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梅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萬梅花(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復兼衡其未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毒品不是我的,是 徐陳玉 的,我知道她被關,但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約40幾歲,住永和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梅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3469號偵查卷第9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毒品1包扣案足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7至29、34、73至77頁反面),又該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一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述徐陳玉之人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人,自無從傳訊調查。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否認犯行,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梅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梅花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重量「淨重0.0791公克」補充為「淨重0.0791公克、驗餘淨重0.074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20或21日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未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被告萬梅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梅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2居所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梅花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