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佳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部分類型相同、行為期間相近,為000年0月間至7月間所為、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3月20日至年月24日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1.109年7月11日2.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63、3799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63、3799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2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0/01/14110/08/26111/05/1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9111/01/19111/09/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56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33號新北地檢111年執更字第1478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日期113/02/2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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