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量刑部分,未就犯罪動機及目的等逐一敘明具體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本案係朝告訴人 林明聰 之頭部攻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原審未及詳酌上情,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不相當(見本院簡上卷第13-1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件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因其子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提出之收入證明文件、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 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20日,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就犯罪動機及目的等逐一敘明、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聰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因其子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提出之收入證明文件(見易字卷第37、3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23號被告陳淑娟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旁,因故與林明聰發生口角,詎陳淑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明聰,致林明聰受有輕度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手一直過來,撞到我胸口,我是要擋他云云。2告訴人林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被告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