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陳奇珍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 律師被告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十分之一、被告十分之九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係屬公寓之5樓,如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為促進土地利用及增加建物之價值,故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經核無訛。而本件房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宅用、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列為空白,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房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乃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層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96.98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則為建物基地等事實,有前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如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原告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而不適居住,且尚須重新隔間、整修,有損建物之完整性,並破壞原建物之結構,而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被告雖不同意變價分割,然亦無表明願意原物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原告,且為免兩造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而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該價格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按原告10分之1、被告10分之9之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為適當。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共有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陳奇珍50分之1鍾宏奇50分之9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陳奇珍10分之1鍾宏奇1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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