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ANH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阮氏惠 」之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阮氏惠」之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IHANH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3年7月1日以外籍勞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於同年11月16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嗣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境內,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相片換貼變造NGUYENTHIHUE(下稱阮氏惠)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並影印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變造阮氏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阮氏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力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行使以應徵工作,復冒用「阮氏惠」之名義,填寫力昇公司個人基本資料,並於同意人簽名欄簽署「阮氏惠」之署名,而偽造表彰「阮氏惠」應徵工作個人基本資料之私文書並向力昇公司行使,經力昇公司收受偽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後同意聘用,其後於分派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歐洲桂冠社區工作時,復偽造阮氏惠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該公司出勤紀錄表上,持以向力昇公司行使以報領薪資,足以生損害於「阮氏惠」、力昇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再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末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個人基本資料、行使偽造出勤紀錄表2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阮氏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阮氏惠」之簽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簽署出勤紀錄表,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相同為冒名之意思,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逃逸並逾期停留後,為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變造他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以他人名義偽造個人基本資料持向力昇公司應徵工作,其後更偽造他人簽名於出勤記錄表,所為實屬不該,又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留乙事,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且逃逸期間持偽、變造證件應徵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出勤記錄表上偽簽「阮氏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力昇公司個人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出勤記錄表,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又被告已於應徵及工作時一併交付予力昇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阮氏惠」簽名個數│備註│├──┼───────────┼───────────┼─────┤│1│力昇環保有限公司8月歐│44個│偵卷第10頁│││洲桂冠社區出勤紀錄表│││├──┼───────────┼───────────┼─────┤││力昇環保有限公司5月歐│52個│偵卷第11頁││2│洲桂冠社區出勤紀錄表│││├──┼───────────┼───────────┼─────┤││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月歐│46個│偵卷第12頁││3│洲桂冠社區出勤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