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明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於104年8月5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經一夜休息後,於104年8月5日6時20分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進而肇事,幸無傷亡,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45號被告鍾明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街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4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居所處飲酒後,於104年8月5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台15線213公里北上方向處,不慎與 陳正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4年8月5日7時1分許,對鍾明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鍾明順於警詢及偵│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查中之供述│,並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2│證人陳正豐於警詢之供│被告酒後騎駕駛車輛與其發│││述│生碰撞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0.94毫克之事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份│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在案,猶再犯本件,顯見毫無悔意,建請為適當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