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張文戎
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戎邀同被告許秀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還款方式為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095%加計0.575%為1.67%計息,若被告遲延履行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6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665,8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