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107年度偵字6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沛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沛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19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不久,復於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因蔡沛澄所搭乘之車輛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且經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