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忠億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其雖供稱其施用時間為106年12月28日12時許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而被告於107年1月2日18時5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考,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係在採尿前120小時內。被告所稱施用時間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在107年1月2日18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34號、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猶未悔改,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有潛在風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品,復歸社會更生,復參酌被告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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