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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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FARRELLPAULJOH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FARRELLPAULJOHN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FARRELLPAULJOHN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2罪時間相近,惟侵害之法益相異;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6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6年11│臺灣高雄地│106年12│││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22日下午9│方檢察署│方法院106│月29日│方法院106│月25日│││交通工具│,以新臺幣壹│時│106年度速│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4202│第3432號││第3432號│││││││號│││││││││││││││├─┼────┼──────┼─────┼─────┼─────┼────┼─────┼────┤│2│損壞公務│有期徒刑3月│106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年5│臺灣高雄地│107年6│││員職務上│,如易科罰金│23日上午2│方檢察署│方法院107│月10日│方法院107│月4日│││掌管之物│,以新臺幣壹│時40分│106年度偵│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罪│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0552│28號││2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