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9月3日確定,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其仍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法撤銷原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已依命於107年2月5日、同年3月16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1次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法治教育講綱各1份在卷可證(53號緩卷第14頁及該頁背面、45號緩護命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實質上亦已受部分程度之懲罰,參酌其以從事「餐飲」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623號速偵卷第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