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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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瀞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瀞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經侯O男(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施瀞媗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瀞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202室九如別館內,經侯O南(另簽分他案偵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因上址處出入複雜、疑似有吸毒情事,為警查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瀞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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