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謝伍村
謝隆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永富 被告 謝財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範圍內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伍村。
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範圍內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謝隆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謝伍村、謝隆雄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陸拾捌元、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謝伍村、謝隆雄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伍村、謝隆雄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磚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範圍內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伍村;㈡、被告應將系爭22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47平方公尺)範圍內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謝隆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系爭220-3、2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系爭建物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為憑(見院卷第6至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卷第69至75頁、第7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範圍內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伍村。;㈡、被告應將系爭22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47平方公尺)範圍內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謝隆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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