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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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64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已達中度精神障礙程度,致其平日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其於民國95年4月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勞工公園(下稱高雄縣勞工公園)停車場內,因見戊○○隻身前往該停車場取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自有美工刀1把資為犯案工具,趁戊○○甫發動汽車而未及將車門上鎖之際,擅自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且旋以上開美工刀自後架住戊○○頸部,並伴以凶惡之語氣,恫稱自身罹有梅毒,復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已豁出去了無所在乎,如不配合將對戊○○不利等語之強制、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後,喝令戊○○指明財物藏放位置,及將汽車保持在行駛之狀態,俾免犯行敗漏。於戊○○因受制乙○○而駕車在高雄縣勞工公園週遭道路繞行之10多分鐘期間,乙○○乃左手持刀並始終擺放在駕駛座之車門邊資為警戒,右手則伸入戊○○皮包內翻搜財物,迨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及NOKIA廠牌6610型之行動電話1具後,始予罷手,而命戊○○將車暫停於高雄縣○○鄉○○路某界揚超商旁,下車離去。嗣員警接獲戊○○報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95年11月13日拘獲乙○○,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自白方面
(一)被告乙○○於95年11月14日第2次警詢中,雖曾自白本案犯行,惟該次訊問伊始,被告曾向員警 陳明 要委任律師到場而未獲置理,有該警詢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63頁;該譯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甲○卷第24頁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員警拘獲被告後,疏未向被告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致「淺在」侵害被告之辯護權,即產生「被告該次陳述」應予排除之法律效果,遑論被告已表明欲委任辯護人到場而未予置理),被告該次之警詢中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該次之自白既然遭排除,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之刑求抗辯,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指明。
(二)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偵訊、甲○羈押訊問中之自白,訊問過程要無何不法之處,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卷第25頁參照),復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之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95年4月間,我都在十全公園活動,而未曾前去高雄縣勞工公園一帶,更未持美工刀強盜被害人戊○○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迭於偵訊及甲○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4月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勞工公園旁停車場遭歹徒強盜財物,當時我是自己1個人到停車場取車,才剛發動車子,歹徒就很快從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拿1把美工刀架在我頸部,並用很兇的語氣表示自身罹患梅毒,而且又遭地下錢莊逼債,已經豁出去了無所在乎,要我配合否則會對我不利等語,而指示我駕車四處繞行,並問及財物放置位置。在我駕車繞行期間中,歹徒一直用手搜我的錢包,我雖有想過要趁機下車逃離歹徒,但被告另一隻手拿著美工刀放在車門邊阻止我,歹徒拿了現金約1,500元及手機1支後,在高雄縣○○鄉○○路某界揚超商旁,下車離去。這整個經過歷時約10多分鐘,而我在駕車的過程中,雖需留意車前路況,但因歹徒所坐的位置,讓我透過後視鏡即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面貌,尤其是眼眶附近、眼睛下方的黑斑等特徵,及與毒蟲一般的眼神,更是讓我印象深刻;而因歹徒曾表示找不到錢,我為了清楚說明現金放置的確切位置,也有回頭直接與歹徒照面,對於當天歹徒就是今日在庭被告這件事,我有9分確定,只是相較之下,今日在庭被告的皮膚變(更)白了,眼睛下方的黑斑也變(更)淡了。又案發當天下午,我立即到大華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描述歹徒的面貌、模樣,承辦員警聽了我的描述後,表示3月間(經查為3月13日,警卷第35、36頁參照)才剛在高雄縣勞工公園逮獲1名在該處偷水溝蓋的竊賊,且該竊賊可能符合我所描述的特徵,並調取電腦檔存當時對該位竊賊拍攝之照片讓我指認,數月後(指95年11月13日,警卷第5-6頁參照),員警又通知我到派出所進行真人指認,該2次我所指認之強盜犯嫌均為今日在庭的被告,也為9分的確認程度,進行真人指認時,我就發現被告的皮膚變白了,眼睛下方的黑斑也變淡了,但近距離或仔細觀察,還是可以看到那些黑斑等語綦詳(偵卷第50-51頁、甲○卷第154-177頁),並有證人戊○○指認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
(二)由證人戊○○歷次所言,得就自身遭持刀強盜之完整經過,詳實予以描述,且針對歹徒如何持刀、出言恫嚇內容等關鍵事項,所述更分毫不差各情,原堪信證人戊○○顯係依自己親身經歷強盜事件後,所留存之深刻記憶,如實進行陳述。甲○再經核:⑴證人戊○○與被告先前互不相識而要無仇隙(警卷第6頁參照),衡情,本無在明知被告並非歹徒,或尚無由確認被告應係歹徒等狀況下,惡意誣指被告之理。⑵證人戊○○遭施以強盜犯行而受制於歹徒之期間,前後歷時10多分鐘,且2人俱在汽車內此一狹小空間,則以如此長時間、近距離之接觸,茍稍予留意,原不乏清楚辨明對方面貌、特徵之可能;況證人戊○○復處於被動受制於歹徒之狀態,則其為確保自身之安全,不斷透過後視鏡觀察歹徒舉止、動態,因而得見歹徒容貌,並對歹徒特徵留下鮮明印象,本符事理之常,遑論其尚曾與歹徒直接照面?再次,證人戊○○也旋於甫案發後未幾,此記憶最鮮明的時候,即經由被告不到1個月前所拍攝之照片,指明被告應係歹徒;及至被告為警依法拘獲後,也立即進行真人指認,而憑藉自身對歹徒眼眶附近、眼睛下方黑斑等特徵所存留之深刻印象,認明被告即為先前下手強盜之歹徒,且均有高達9分之確定程度。
綜合前述證人戊○○有長達10多分鐘之時間,得以近距離觀察歹徒容貌、特徵,且於案發後立即經由被告近照所呈現之面部細微特徵,指明強盜歹徒應係被告,嗣並曾進行真人指認程序而再次予以確認等節,亦堪信證人戊○○關於被告乃係強盜歹徒之歷次指認,也應無出於其自身錯見(指未看清被告容貌)、錯記(指因歷時經久方進行首次指認,致記憶有所誤差)、錯認(指指認照片非犯嫌近照或未能清晰呈現被告面部特徵,致指認錯誤)等疏誤之可能。
(三)證人戊○○迭堅指被告應係強盜歹徒,已如前述。再佐諸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偵訊、甲○羈押訊問中,亦屢不諱言持美工刀強盜戊○○等情(偵卷第6頁、甲○95年度聲羈字第1177號卷第14-15頁;另請參照甲○卷第24-25頁),茍被告與本案強盜犯行要無相涉,又焉可能迭為該等不利於自身之陳述?況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之該次偵訊中,尚明確陳稱:
「(作案)美工刀是我自己買的」、「偷(應係強盜之誤)了手機…之後手機掉了」(偵卷第6頁),亦即被告就作案工具來源、得手贓物去向等僅其自身可得知悉之事,也詳予交代,益徵被告之自白,要非出於子虛或附和他人說辭(至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惟依據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病理,目前尚難認病患會受他人誘導而附和言詞;甲○卷第140頁反面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參照),於95年4月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勞工公園停車場內持美工刀下手強盜戊○○之該位歹徒,確為被告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於95年4月間,始終在十全公園活動,未曾前往高雄縣勞工公園一帶云云,要非事實;其另聲請鑑定「戊○○遭強盜時所用皮包」有無自身指紋留存(甲○卷第185頁)一節,因該皮包在案發後,未即經專業人員依標準程序採驗指紋,甚未經扣案,自已無調查之可能、必要,均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甲○卷第35頁)、高雄市小港區96年3月28日函暨附身心障礙檢定資料影本4份(甲○卷第41-99頁)在卷可稽。
而甲○資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依被告之精神病史,亦即被告於服役期間,因屢有頭痛、幻聽症狀及自殺意念,經國軍802醫院鑑定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退役,繼於90年1月至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幻聽、思考鬆散、傻笑、答非所問及易怒之精神分裂症狀,惟被告之藥物順從性不佳,且自90年11月起即未規律回診等情;再斟酌被告於96年6月28日施行心理衡鑑測試所呈現認知功能不佳,且具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等精神病態表徵之結果,因認被告目前遺留有聽幻覺,呈現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院96年8月16日高醫港字第0960001223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甲○第138-14
1頁),亦即被告平日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甲○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刑法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次之法律變更,尚與本案無關;至於該次刑法第19條之文字修正,核與行為之可罰性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併指明。
三、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持刀強盜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頗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又其於甲○審理中飾詞狡辯,足徵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1,500元及手機1支,尚非甚鉅,且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係屬中度精神障礙,前已敘明,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
2部分參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執犯本案之美工刀1把,固前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言係自行購買(偵卷第6頁),而堪認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94年11月間為警依法拘獲當時,既已無從將該美工刀提交予警方扣案(警卷第22、28-32頁參照),堪認業告滅失;至扣案之被告衣褲,核與本案犯行間尚欠缺直接相關(甲○卷第15
6頁參照),甲○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甲○(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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