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至8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日接續執行,甫於94年
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則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7日,甫於9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4日3時15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並且在機車後方拉綁丙○○所有之鐵製手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24之7號前,因見該處騎樓置有 郝林根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不銹鋼香爐1個,即共同以徒手將上開不銹鋼香爐搬運置於其手推車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同乘上開機車將該香爐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20分許,甲○○與丙○○共乘上開機車拉載前開不銹鋼香爐行經高雄縣○○鄉○○路忠孝巷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銹鋼香爐
1個。
二、案經郝林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林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各1紙,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甲○○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至8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日接續執行,並於94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則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7日,並於9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歲,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3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郝林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以水電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警卷第3頁、院卷第7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未扣案之手推車1台,係被告丙○○所有作為竊取前開不銹鋼香爐之工具,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院卷第6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一再為竊盜犯行,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犯罪習性,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丙○○雖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確定,已如前述,惟與本次竊盜犯行已相隔3年,且本件僅查獲1次共同竊盜犯行,並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現以鐵工為業,工作不固定,但若工頭叫就會去,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等語(院卷第69、71頁),是尚難認其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而認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再者,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丙○○如上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且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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