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無線電貳支沒收。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無線電貳支沒收。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甲○○、乙○○、戊○○、丙○○等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詎丁○○仍與甲○○、己○○(尚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4日凌晨起,在高雄縣○○鎮○○○段第1334、1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丁○○擔任現場指揮,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僱用己○○(尚未到案,將另行審結)駕駛型號:KOMATSU-300,引擎號碼:SAA6D108E-2之怪手回填掩埋、以日薪1,000元僱用甲○○整理現場,相互以丁○○所有無線電聯絡,共同在系爭土地處理廢棄物;又丁○○於同日,約定給付3,000元報酬,而通知與其有從事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乙○○,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豐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由台南新市○○道附近載運廢棄物(含破磚塊、水泥塊等物)至系爭土地;同日,依序復有與名籍不詳自稱「林先生」及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收受6,000元報酬,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由高雄市○○○○道附近載運廢棄物(含破磚塊、木板等物);及有與名籍不詳綽號「 阿峰 」、「阿坤」之成年男子,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收受12,000元報酬,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豐銘公司),載運由台北縣土城市某新建大廈地下室清除之廢棄物(含垃圾、塑膠袋、廢木板等物),皆至系爭土地,並分別交付3,000元予丁○○作為掩埋處理車上廢棄物代價。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扣得前述怪手1台、無線電2支、營業貨運曳引車3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甲○○、乙○○、戊○○、丙○○所犯皆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戊○○、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分別於警、偵訊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己○○、甲○○,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警員 王勝林 、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南區辦公室副科長 蘇益生 、證人即系爭土地信託人 黃喜男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至72、77至83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六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將前述怪手、被告乙○○、戊○○、丙○○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台扣押後責付保管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及收據各4份、照片33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至33、40至51、55至57、60至63、108至124頁、偵卷第86至100頁),並有無線電2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皆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可資參酌。是核:㈠被告丁○○、甲○○未領有處理許可,而為廢棄物掩埋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2人與共犯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丁○○、乙○○、戊○○、丙○○未領有清除許可,而為廢棄物運輸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丁○○、乙○○2人間;被告戊○○與「林先生」及「阿坤」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丙○○與「阿峰」、「阿坤」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列明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惟就被告5人所為觸犯之法條則均記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乙○○、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次數、從事行為、犯罪分擔、角色、所生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素行,及乙○○、戊○○、丙○○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案,惡性較為重大;兼衡被告5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保規定辦理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永續利用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罪皆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且2人皆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又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乙○○雖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然其前於94年1月21日,有與本案相同之受僱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駁回其上訴(現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於前案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扣案無線電2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絡本案違法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用,業據共犯己○○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1頁背面、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怪手則非被告丁○○、甲○○或共犯己○○所有,已經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乙○○、戊○○、丙○○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台,雖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反面、19、24頁),然上開車輛均價格不菲且為被告3人日常謀生之交通工具,相較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代價(扣除交付被告丁○○之廢棄物處理費後,分別為被告乙○○3,000元、被告戊○○3,000元、被告丙○○9,00
0元),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3人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皆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