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晚上2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1樓店內,竊取 盧世瑋 所有內裝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皮包乙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路邊,竊取停放於該處車號不詳機車上所擺放內裝乙○○機車駕照、現金二千多元皮包乙個,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96年1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727號房,為警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6、58頁、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盧世瑋、乙○○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51至53、57至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錢,貪圖小利即竊盜他人財物,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