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附近甲○○所經營工廠內,竊得甲○○所有鐵板15片(約值新臺幣一千元),惟旋遭甲○○發現嚇阻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33至34頁、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另犯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又犯本罪,顯見惡意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值新臺幣一千元),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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