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名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名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名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汪O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郭O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並旋駛離現場,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地母修源宮前停放車輛後再行徒步返回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謝名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名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汪O順、郭O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擦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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