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世潘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林世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苗栗縣○○鄉○○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林世昌竟向攔檢之員警謊報其表哥陳世潘之年籍,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世潘』之簽名1枚,表示其為陳世潘本人接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潘本人之權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經陳世潘接獲繳款通知後提出申訴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世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昌坦認上情不諱,核與陳世潘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署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1項之偽造署押等之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偽造之「陳世潘」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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