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80號聲請人 林夏香 相對人 林生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生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夏香為相對人林生清之母親,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母親,為其監護人,茲因照料相對人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為處分其財產,需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陳報開具財產清冊,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兄長林生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生清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土地謄本及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林生清之最近親屬即母親林夏香、兄長林生木、妹妹 林秋香 、子女 林俊洪 ,已於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等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共同推舉相對人之兄長林生木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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