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邱俊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2日13時許,以電話向 錢聰秀 詐稱係其之前在地政事務所之同事 謝淑娥 ,以其表姐夫邱俊宇股票交割急需用錢為由,使錢聰秀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邱俊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供述│辦之事實,惟辯稱:將前揭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云云││││。│├──┼─────────────┼──────────────┤│2│被害人錢聰秀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錢聰秀遭詐騙而匯款│││報案資料、匯款單│至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邱俊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證明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之事實,及被害人確有匯款││││入被告帳戶且款項業已遭人提款││││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俊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因害怕忘記密碼,故將渣打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保護套內,又因工作不穩定,隨時需影印存摺封面供薪資轉帳用,故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經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率爾擲於機車置物箱之理,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當庭即能背誦出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顯見被告已熟記密碼,況該密碼為被告之出生日期各數字折解後,在各數字前加「0」,並非難以記憶,何需另行記載;另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