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忠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卷第5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雖下車向告訴人道歉,但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需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卷第39頁背面),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所犯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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