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陳國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南華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約2杯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於閃避孩童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國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7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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