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於100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 陳維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4鄰大老巷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0年11月8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與同事一同飲用保力達B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2公里500公尺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有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不佳等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6毫克,亦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平衡測試、觸摸鼻尖測試、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並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糊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犯行,甫經予以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且本件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