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瑞芳分局報告稱被告吳貞慧於民國97年10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8年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經強制戒治後,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47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個仍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乙包(含外包裝,毛重0.4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包裝袋乙只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檢驗採證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乙包(含外包裝)及另只包裝袋均屬違禁物,揆諸上揭法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