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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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能發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100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能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竊得之財物為塑膠袋,價值非鉅,又已於10
0年5月5日第一次犯行後,賠償被害人 賴惠櫻 新臺幣(下同)2百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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