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林經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 阮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更換眼鏡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742元、回診交通費8,700元、勞動力損失198,000元、看護費198,000元、更換眼鏡之費用16,000元、營養費11,755元、父母為照顧原告來台之交通費17,5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配戴眼鏡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眼鏡之費用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