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科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警惕及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傷害他人,所為有所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劉佳峻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案動機及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9665號被告陳秉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3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之119包廂前,因細故與劉佳峻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劉佳峻,並以手鉤住劉佳峻之頸部,致劉佳峻受有眼球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佳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峻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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