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得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告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告 陳秉鑑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被告 陳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4、5、6、7所示被繼承人 黃美霞 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陳秉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21,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8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陳秉鑑、被告陳慶芬各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美霞之子女,原告為長女,被告陳秉鑑為長子,被告陳慶芬為次女,另兩造之父 陳勝明 業於民國95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黃美霞之繼承人,先此敘明。
(二)兩造之母親黃美霞於106年10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美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應屬明確。
(三)本件被告曾主張被繼承人黃美霞於生前106年8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陳秉鑑取得附表編號1、4、
5、6、7之財產,指定由繼承人陳慶芬取得附表編號2、3之財產,被告並已依上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1財產由被告陳秉鑑依遺囑登記取得所有權,編號2、3之財產由被告陳慶芬依遺囑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經查編號2之遺產已再於10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其子,編號3之遺產則於107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其子,編號4、5、6之建物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因此分割方法原告顯有遺產特留分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原告得類推民法第1125條依法行使主張扣減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扣減權行使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既經原告行使主張扣減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被告陳秉鑑就就編號1遺產依遺囑登記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自負有塗銷之義務,以回復遺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同共有狀態。
(五)本件如依代筆遺囑內容,原告將完全無法取得任何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因兩造有所爭執,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又本件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一併解除紛爭,亦一併提起分割遺產之請求,原告就遺產有6分之1之特留分,故主張依此比例分割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並未曾至 林錫恩 律師事務所書立代筆遺囑。但查依錄影光碟內影像顯示,被繼承人確有親自前往林錫恩律師事務所,且依影像內容及譯文顯示,被繼承人之意識及表達能力均甚清楚,明確表明原告已未積欠伊任何債務,上開遺囑內容均係本於伊自己之意思,被繼承人有聽取律師解釋告知其代筆遺囑之內容外,自己並有親自閱讀代筆遺囑之內容,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並未曾至林錫恩律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遺囑係被偽造簽名,且原告有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予歸扣,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七)並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5、6、7所示被繼承人黃美霞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陳秉鑑就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21,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8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兩造應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美霞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陳秉鑑、陳慶芬則抗辯稱:
(一)本件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理由如下:
原告對被繼承人黃美霞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2、4款之事由,經黃美霞於遺囑中明示不得繼承:
㈠原告前於106年6月27日詐欺被繼承人黃美霞,並偽
造黃美霞遺囑之情事,故黃美霞於106年8月29日在詮律律師事務所,委由 何紫瀅 律師代筆遺囑,於遺囑中第八條明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本人之女兒陳映蓉因於106年6月27日詐欺本人,並偽造本人簽名書立遺囑,依民法1145條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故依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2、4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起訴主張侵害渠特留分,自屬無據。
㈡上情有106年8月29日簽立遺囑當日,何紫瀅律師與
黃美霞之對話可參:【影片錄影時間11:06~12:26(何律師):那我也有跟妳說過特留份的事情,我要再跟妳確認最後一個部份說:那妳陳映蓉有要給她繼承財產嗎?(黃美霞):不要(何律師):不要…為什麼?(黃美霞):因為她拿太多了(何律師):除了她有拿一些財產之外,妳剛剛講的還有什麼原因妳不要再給她繼承了?(黃美霞):因為她講的話都不實在,我不要再給她,還有她拿了很多印章,不知道還要出什麼紕漏。(何律師):還有就是她剛剛給妳簽那一份,我們剛剛有問妳(黃美霞):偽造文書的(何律師):的簽名的那一份遺囑?(黃美霞):對(何律師):所以是她帶妳去寫的,但是,不是妳自己簽名的,是這樣?(黃美霞):不是,不是帶我去寫,自己是去練習在那邊模仿,自己寫的(何律師):妳有沒有去啊?(黃美霞):沒有,那是她寫在上面我不知道,我現在才知道(何紫瀅):所以妳就是因為這樣,沒有要再給她給她來繼承了啦。(黃美霞):對】可參。
況縱認原告有繼承權(被告否認),黃美霞生前已因
原告經營「千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贈與750萬,該750萬應予歸扣:
因原告經營「千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黃美霞生前已贈與新台幣750萬元給原告,則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該750萬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上情有106年8月29日簽立遺囑當日,何紫瀅律師與黃美霞之對話可參:【影片錄影時間07:34~08:42(何律師):那我要跟妳問一下,那妳有給陳映蓉錢過嗎?之前她有在做生意還是什麼,妳有給她錢嗎?(黃美霞):有的,她幫我買衣服剩下的,買便當剩下的,什麼她都拿走了…還有幫我買什麼便當什麼的,她都拿走了。(何律師):有沒有比較大筆的錢,陳映蓉有沒有在開文具公司叫做「千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妳有沒有給她錢?(黃美霞):有給可是,那個時候記得有三條,一條150,一條190,一條410,一共是750。(何律師):所以這個部份是妳之前已經給她贈與,所以妳要歸扣嗎?要扣回來當作財產先給了是不是?(黃美霞):對】。
益徵本件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至多僅係黃美霞曾去林錫恩律師事務所之影像,無法證明被證1遺囑之真正,理由如下:
影像中係林錫恩律師自行口述被證1之內容,黃美霞
對於被證1之內容並未自行陳述,且影像中黃美霞對於林錫恩律師之口述內容神情猶豫狐疑,此應係黃美霞被原告強迫攜同前往所致,故原證2影片無法證明被證1內容為黃美霞之真意。
又影像未見黃美霞就被證1遺囑親簽蓋章,經被告比
對被證1、被證2之黃美霞簽名、身分證字號之寫法,均有明顯差異,被證1遺囑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並非真正,係遭原告偽造,此可將被證1、2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即可知悉。
又黃美霞生前已因原告經營「千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贈與750萬,該750萬應予歸扣,亦有黃美霞生前早在104年11月2日委由 鄭淑子 律師代筆遺囑之【貳、動產部分(F)長女陳映蓉於分居及開設千思文具(股)公司等數家公司營業時,有自本人處陸續受有現金750萬元之贈與…故本人已就其二人日後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有鄭淑子律師與黃美霞之對話可稽:【錄影時間->06:50~07:57(鄭淑子律師):另外,妳大女兒長女陳映蓉,搬出去的時候,還有她開很多家公司,陸陸續續有開「千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好幾家公司妳現在不記得名字,可是有好幾家,她開公司的時候,妳有陸續為了她公司的營業,妳有陸陸續續送給她現金750萬塊啦。(黃美霞):點頭…(鄭淑子律師):這算由妳的財產裡面妳先送給她們的啦,等她們日後要繼承財產預先已經先給她們了,所以妳的動產部份就沒有分給長女陳映蓉和次女陳慶芬,對吧!(黃美霞):點頭】。足見黃美霞生前確已贈與新台幣750萬元給原告,且表達係應繼承財產之預行撥給,則依前參揭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該750萬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美霞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勝明業於95年2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美霞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黃美霞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黃美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美霞生前於106年8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被告陳秉鑑取得附表編號1、4、5、6、7之財產、由被告陳慶芬取得附表編號2、3之財產,被告陳秉鑑已就附表編號1之財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陳慶芬已就附表編號2、3之財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中附表編號2之財產已再於10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慶芬之子,附表編號3之財產則於107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慶芬之子之事實,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3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三)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或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6年6月27日詐欺被繼承人黃美霞,並偽造被繼承人黃美霞之代筆遺囑,故被繼承人黃美霞於108年8月29日之代筆遺囑第八條明示原告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6年6月27日及108年8月29日之代筆遺囑影本、108年8月29日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且證人即108年8月29日之代筆遺囑見證人何紫瀅律師亦證稱:「…還有一份106年6月27日的遺囑,被繼承人說不是他簽名的,說是被偽造的,所以被繼承人告知我因為這樣的原因,所以他沒有要在讓原告繼承。」等語(詳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繼承人黃美霞確有表明因原告偽造伊106年6月27日之代筆遺囑,故原告喪失繼承權,並載明於108年8月29日之代筆遺囑第八條。惟原告否認有詐欺被繼承人黃美霞及偽造該106年6月27日之代筆遺囑情事,原告並提出106年6月27日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而依該106年6月27日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黃美霞於106年6月27日確有親自至林錫恩律師事務所訂立代筆遺囑,且被繼承人黃美霞之意識清楚,並能與律師正常交談,明白確認遺囑內容,且據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錫恩律師證稱:「(問:訂立遺囑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被繼承人和原告,其他都是我們事務所的人員。(問:被繼承人看起來像是被強迫的嗎?)沒有。(問: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親自講述的嗎?)是。(問:簽名、蓋章也是被繼承人親自做的嗎?)是。我們之前有提出錄影資料。事後被告陳秉鑑有帶被繼承人來找我,說遺囑是偽造的,我說不能說是偽造,可以事後再找律師再做另一份遺囑,我問他要不要看錄影帶,陳秉鑑他們就跑掉了。(問:遺囑的內容在製作完成之後,有沒有再和被繼承人確認是否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思?)有,我們錄影過程都有,我們就是怕之後繼承人會有爭執。(問:製作地點?)事務所的辦公室。(問:當時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如何?)正常,做完遺囑之後,原告就說要帶被繼承人到新光三越逛逛…」等語(詳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106年6月27日之代筆遺囑乃係被繼承人黃美霞親自簽名蓋章所訂立,且內容亦係依據被繼承人黃美霞所陳述,並經見證人與被繼承人黃美霞核對無訛,並非被繼承人黃美霞遭原告詐欺所訂立或原告所偽造,則被繼承人黃美霞所述原告詐欺伊並偽造伊之簽名訂立106年6月27日代筆遺囑云云,顯非實在,被繼承人黃美霞執此為由不讓原告繼承遺產,而於108年8月29日代筆遺囑明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即無理由。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黃美霞生前已贈與原告750萬元,供原告經營千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該750萬元應予歸扣,故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黃美霞有贈與伊750萬元情事,經核被繼承人黃美霞於106年8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中固記載:「長女陳映蓉(即原告)於分居及開設千思文具(股)公司等數家公司營業時,有自本人處陸續受有現金750萬元之贈與」,惟被繼承人黃美霞於106年8月29日訂立遺囑時曾為對原告不利之不實記載,已如前所述,是被繼承人黃美霞此部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表示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並未有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美霞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黃美霞生前於106年8月29日訂立代筆遺囑,致原告未獲分配遺產,則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已受侵害,自有理由。
(六)復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黃美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其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對被繼承人黃美霞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又如附表編號1、4、5、6、7之財產均已由被告陳秉鑑取得,被告並拒絕返還原告之特留分,是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黃美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4、5、6、7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惟系爭不動產卻登記為被告陳秉鑑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秉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陳秉鑑塗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為被繼承人黃美霞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被繼承人黃美霞所遺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被繼承人黃美霞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陳秉鑑、陳慶芬應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原告併訴請分割該不動產,亦無從准許。
(九)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美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美霞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黃美霞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黃美霞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黃美霞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