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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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賜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8年1月15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環太東路口時,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2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賜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834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8年1月15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