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如 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 被告 張瓊文
游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非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確認前項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瓊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瓊文及游俊傑2人為夫妻,該2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由被告張瓊文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69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予原告,以擔保被告游俊傑、張瓊文對原告所負債務,並由被告張瓊文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該369建號建物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如原告實行抵押權時,該增建部分由原告一併處分,原告信任上開切結,遂同意被告游俊傑之借貸,陸續借貸共18,000,000元,部分借款事後轉由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香莊公司)借貸,目前被告游俊傑尚欠9,543,530元。又因梅香莊公司亦向原告借貸,由被告游俊傑、張瓊文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尚欠12,000,000元借款未償,原告對梅香莊公司及被告游俊傑、張瓊文取得確定之本院97年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因上開抵押物含系爭增建建物,早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所聲請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於97年2月29日予以查封,嗣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對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151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之強制執行遂併入該案。惟台灣土地銀行於97年11月5日引導執行法院之書記官到場測量增建部分以便拍賣時,被告張瓊文竟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豐園公司)所有,執行法院誤信而未測量不予拍賣,為此原告於98年2月6日具狀提出被告張瓊文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聲請一併拍賣,詎被告坤豐園公司於98年4月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該公司所有,被告張瓊文亦具狀稱其為坤豐園公司之前股東,同意坤豐園公司在其土地上建物,執行法院遂誤信被告等之主張,於99年2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就系爭增建建物一併拍賣之聲請,導致系爭增建建物迄未能一併拍賣,影響原告權益。
(二)查系爭增建建物占用上開1151地號土地,部分占用上開369建號建物之屋頂,且與369建號建物混合一併使用,由同一大門出入崙雅巷,走道相同,且其未編門牌,稅捐機關記載為「崙雅巷7-8號旁」,可見系爭增建建物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自應為369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則上開土地及建物既均為被告張瓊文所有,系爭增建建物理應為被告張瓊文所有。尤其被告張瓊文已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按諸常理,自應為其所有。況依證人即被告等稱承包系爭增建建物工程之 張哲豪 證稱,係被告張瓊文匯款或交付現金給伊,再由伊轉給材料商或工人,是系爭增建建物應係被告張瓊文出資興建。至於被告張瓊文稱蓋房子的錢係向親戚朋友借及公司本身的錢,但不僅未能明確劃分及舉證被告坤豐園公司有出資,且既係其向親戚朋友借,當係被告張瓊文之資金,則該增建部分應為被告張瓊文所有。
(三)又上開土地、建物於97年2月29日查封時,被告張瓊文在場,不僅未稱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亦未否認為其所有,不可查封,甚至未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而稱「查封之土地及房屋均自用」,並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按諸常情,該增建建物如為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在強制執中之查封、勘測,應有該公司人員在場,但不僅在97年2月29日查封及97年11月5日勘測時,均無該公司人員在場,而係被告張瓊文在場,嗣後因訴外人銓運國際有限公司,以該增建建物為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794號假扣押執行,而於98年7月14日查封該增建部分及98年8月3日勘測時,仍無被告坤豐園公司人員在場,反而分別為被告張瓊文及其夫游俊傑在場,顯不合情理,足見系爭增建建物應非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而係被告張瓊文所有。
(四)退一步言,系爭增建建物縱非被告張瓊文所有,亦應為被告游俊傑向原告借貸而興建,此由被告游俊傑之借款申請,其中9,000,000元、3,600,000元及3,400,000元均表明係為興建廠房及擴充廠房設備,此即為上開369建號建物之增建,原告貸放當時亦表明依工程完成進度撥貸,故系爭增建建物絕非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況依被告游俊傑自稱向原告借的錢一部分還土地款,一部分付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則該增建部分應為被告游俊傑所有。
(五)上開執行法院駁回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併付拍賣聲請之裁定,因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廢棄,並認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被告坤豐園公司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見系爭增建建物非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應為被告張瓊文所有,縱非其所有,亦應為被告游俊傑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增建建物非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㈡確認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或被告游俊傑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結書上固蓋有被告張瓊文之印文,惟並非被告張瓊文簽立切結,此參該切結書簽名處並未有被告張瓊文之簽名,且文字書寫之部分亦均非被告張瓊文所書寫即明。被告張瓊文是在辦理貸款時將印章交給原告之承辦人員,被告張瓊文不知原告之承辦人員將其印章蓋用在系爭切結書,其他貸款文件均是被告張瓊文簽名,僅系爭切結書沒有讓被告張瓊文看過並親自簽名。且原告於貸放款項對被告張瓊文徵信調查,於91年10月28日覆查時,於被告張瓊文徵信調查資料表固定資產欄第2筆記載「建物、崙雅巷7-8號(鋼骨)、一F、132.97平方公尺」而未記載含增建、2F及該增建之面積,而系爭增建建物於91年10月28日早已建築完成,足證經原告為徵信調查後已知悉系爭增建建物並非被告張瓊文所有而未列入被告張瓊文之固定資產,益證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張瓊文所簽。
(二)本件原告貸款予被告張瓊文及游俊傑時,其承辦人員於系爭增建建物興建時曾拍照存查,且被告亦曾提供系爭工程合約書供原告審核,以供被告憑以貸款之金額及進度,此參以該工程合約書上即明確載明「業主: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又本件貸款案徵信紀錄表記載「目前新廠土地成本2100萬元,預估建廠採鋼骨結構,…,須花費1900萬元」,核與系爭增建建物工程合約書第3條記載總價「壹仟玖佰萬元」相符,足證原告於放貸時確實看過系爭工程合約書而知悉系爭增建建物之起造人即為坤豐園公司,否則其徵信表上記載建物造價之金額何與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上記載之金額完全相符?況且,銀行於放貸徵信時必要求受徵信人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以憑調查,以使其徵信調查人員之徵信有所憑據以免發生超貸等其他不實貸款情事。再參本件被告申請貸款金額7,000,000元該筆之批覆書總行審查意見批覆認證欄及放款明細表批覆意見欄記載『興建廠房從第八期起依工程進度勘查後撥款』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知悉該工程合約書且依據該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進度達第八期即水電、空調管線安裝完成(按:此即為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完成而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後撥款,否則,上開批覆意見欄所載「第八期」依據何在?益證原告確實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作為貸款徵信調查之資料並憑以為放貸之依據。另參上開批覆書總行審查意見批覆認證欄及放款明細表批覆意見欄記載「應適時追蹤工程進度,並於完工後追加擔保」等語,可知原告總公司要求其貸放單位即分行應追蹤工程進度,此無非即係憑據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施工進度(即付款方式)予以追蹤工程進度。本件依原告所製作之工程進度勘查報告書所附撥款計劃書之記載內容,經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所附記載之付款方式核對,無論就項目、佔總工程進度%等記載均完全相符,益證被告於借貸時已提供系爭工程合約書供原告審核,原告確實明知系爭增建建物即為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張瓊文、游俊傑之金額為18,000,000元,即實際放貸金額9,000,000元、3,600,000元、2000,000元及3,400,000萬元於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用途分別為一般週轉金、一般週轉金、一般週轉金及擴充廠房設備,雖9,000,000元該筆借款之批覆書用途欄記載「興建廠房」云云,然參以其他筆借款之批覆書用途欄記載事項均以電腦打字填載,何以該筆批覆書用途欄記載「興建廠房」為手寫填載?顯見此為原告事後所加寫,與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之用途為一般週轉金不同。再者,依上開報告書所附勘查報告書第三項建築工程完成進度(完工百分比)所載,上開施工項目1~8、11及室內隔間已完成,即一、二鋼骨安裝、牆、頂板R.C.(第3~6項),屋頂突出物、電梯間
R.C.(第7項),水電、空調管線安裝(第8項),圍牆及廣場粉刷、AC鋪設(第11項)及室內隔間均已完成,換言之,如依原告撥款計劃書(即系爭工程合約付款方式施工進度表),該建物工程進度已完成80%,已接近全部完工進度,然被告第1筆借款9,000,000元、3,600,000元之部分係在90年12月13日,係在上開90年12月12日工程進度勘查報告書所載之後,且被告坤豐園公司已支付該進度之款項,是該完工之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並非向原告所借自明,蓋此時原告尚未撥款與被告張瓊文或游俊傑。另參該報告書第3項建築工程完成進度(完工百分比)所載「項目9發包支付訂金(400,000元)」、「項目12水電設備價金已支付」、「項目13業主與包商協調依進度驗收,交屋尾款200,000元(即尾款已支付僅剩200,000元)」等,足證被告坤豐園公司於原告撥借上開款項於被告前,除已支付上開80%工程進度之款項,另項目9、項目12及項目13均業已支付部份或全部款項予包商,經原告徵信調查後憑此據以撥款於被告之金額為12,600,000元,從而,顯見系爭增建建物施工工程之款項係由被告坤豐園公司依工程進度逐次支付包商,於原告撥借第1筆借款於被告前,坤豐園公司已支付超過80%進度之款項於包商,即該建物興建之資金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所借來,此為原告所明知,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貸款興建系爭建物及原告所製作批覆書等資料上由其片面所記載借款用途為興建廠房云云,均係其片面記載及主張,並非事實。
(四)又系爭增建建物並非上開369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蓋系爭增建建物與369建號建物並無通道相通,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一獨立物,且參以系爭增建建物面積第1層面積為308.4平方公尺、第2層為602.4平方公尺,合計高達910.8平方公尺,遠較369號建物面積僅為132.97平方公尺多達約8倍,倘如原告主張兩者本屬一體,其於上開被告張瓊文徵信調查資料表之固定資產欄應將全部面積予以計載或予以特別標示系爭建物,然被告確僅記載一F、132.97平方公尺,故原告之主張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是原告既然未將系爭獨立之增建建物列為被告張瓊文固定之資產,足見系爭增建建物確非被告張瓊文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及反面):
(一)被告游俊傑、張瓊文為夫妻,該2人於90年12月間,由被告張瓊文提供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6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0,000元予原告,以擔保被告游俊傑、張瓊文對原告所負債務。嗣被告游俊傑陸續借貸共18,000,000元,由被告張瓊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尚欠9,543,530元。
(二)系爭切結書上「張瓊文」之印文為真正。
(三)因梅香莊公司(被告張瓊文為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被告游俊傑為公司股東)亦向原告借貸,由被告游俊傑、張瓊文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尚欠原告12,000,000元借款未償,原告遂對梅香莊公司及被告游俊傑、張瓊文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遂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就被告張瓊文所有○○○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69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張瓊文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業於97年2月29日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寶華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嗣並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對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遂併入該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對梅香莊公司及被告游俊傑、張瓊文取得確定之本院97年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上開抵押物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69建號之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張瓊文或被告游俊傑所有,聲請就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併付拍賣,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增建建物係於原有建物即上開369建號建物旁及上方所增建之2層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鐵架造建物,第1層面積為306.9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560.48平方公尺、梯間面積為50.51平方公尺、倉庫面積21.59平方公尺、車棚面積35.59平方公尺及雨遮面積
1.89平方公尺,合計共977.03平方公尺,而上開369建號建物農舍為1層鋼骨混凝土造之建築物,面積為132.9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上開36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系爭增建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0頁),又系爭增建建物雖臨上開369建旁邊及上方建築,然上開369建號建物內部與系爭增建建物並不相通,雖上開369建號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均有圍牆圍繞,並由同一大門進出,惟上開369建號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系爭增建建物無須經由上開369建號建物即可對外通行,且上開369建號建物供作辦公室、會議室使用,系爭增建建物則作為廠房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05頁),足認系爭增建建物在構造上可直接對外通行,與上開369建號建物之間並無相通,至圍牆及前方大門之設置,應僅係作為防盜及與鄰地相區隔之用,對於判斷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無影響;又系爭增建建物作為廠房使用,與供作辦公室、會議室使用之上開369建號建物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增建建物建築面積甚至達上開369建號建物之數倍,亦已如上所述,是系爭增建建物並非居於輔助原有建物之從屬狀態,而應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非當然即為上開36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瓊文所有,是本院仍應審究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誰屬。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張瓊文是在辦理貸款時將印章交給原告之承辦人員,被告張瓊文不知原告之承辦人員將其印章蓋用在系爭切結書,且被告張瓊文未親自簽名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上「張瓊文」之印文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且依上開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又查被告張瓊文所有之上開抵押物及系爭增建建物,前經寶華商銀所聲請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於97年2月29日予以查封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觀諸97年2月29日之查封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記載被告張瓊文在場,並表示查封之土地及房屋均自用,該筆錄所附查封物品清單並記載該查封含有上開36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核與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張瓊文(以下簡稱本人)為擔保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本人所有不動產(詳如抵押契約標示)抵押予貴行設定。前項不動產附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除證明屬於本人所有以外,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屬被告張瓊文所有,洵屬有據。
(三)至雖台灣土地銀行對梅香莊公司及被告張瓊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11月5日引導執行法院之書記官到場測量系爭增建建物以便拍賣時,在場之被告張瓊文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並表示系爭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此顯與被告張瓊文於前揭97年2月29日查封時所述不同,且被告張瓊文何以於97年2月29日查封時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遲至97年11月5日測量時始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實屬有疑。況觀諸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增建建物興建之承攬人張哲豪到庭證稱:上開369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建物均係伊建築,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伊所簽,當時係被告游俊傑跟伊簽約,簽約使用之業主名稱是坤豐園公司,但是該合約簽約後沒多久就變更方式,該合約就沒有執行,所以合約訂金也沒有付。係被告游俊傑或被告張瓊文其中一人表示要變更工程承攬方式,因為要節省經費,故改採工程管理包之方式,亦即所有材料、工資均由業主支付,伊只需負責找材料、找工人,把工程完成,不用負擔資金風險,對業主而言要支付之款項就會減少,均是被告張瓊文匯款或拿現金給伊,伊印象中都是被告張瓊文付錢,再由伊轉給材料商或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告游俊傑亦自承並未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履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簽立後既未執行,自難逕以該合約之業主記載為被告坤豐園公司,即認定系爭增建建物係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且依證人張哲豪所述,系爭增建建物之工程款均為被告張瓊文支付,更不足認定系爭增建建物係被告坤豐園公司所出資興建,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核屬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增建建物非被告坤豐園公司所有並確認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附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建物門牌││││││合計│├─────┼────┼─────────────┤│彰化縣員林│鋼骨鋼筋│第一層:306.9○○○鎮○○○段│混凝土造│第二層:560.48││1151地號│、鐵架造│梯間:50.51│├─────┤│倉庫:21.59││彰化縣員林││車棚:35.59││ 鎮崙雅里崙 ││合計:975.14││雅巷7之8號││││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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