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程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程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謝程洋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第1案),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詎謝程洋於第1次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2案);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第2案與第3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並與第1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8月3日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其於第2次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1年3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4案);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
5案),嗣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與第5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第2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年3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謝程洋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吳麗月 等人所有之各項財物。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謝程洋騎乘業遭通報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機車,而合理懷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機車為謝程洋所竊取,而於9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程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之電腦辭典及數位相機各1部(業已發還 陳阿素 ),謝程洋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知悉其涉有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至9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坦承員警於99年12月9日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係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月、陳阿素、 林安妮江煥恭江恰意邱政守許正豐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固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就警詢、偵訊筆錄之任意性及形式真正性有所爭執,且亦未指出員警、檢察官在對被告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過程中,有何未依照正常程序製作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4、6、8、9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程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月、江煥恭、 蔡正雄 、江恰意、許正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58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鑰匙1支、騎乘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機車時所穿戴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毀越門扇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財物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但其只有竊取手機及化妝品,並沒有竊取現金;又其雖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物,但其都是用扣案的鑰匙打開被害人住處之大門後進入行竊,並沒有破壞門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時間,破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扇及編號3、5、7所示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被害人陳阿素、林安妮、 凃準 、邱政守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素、林安妮、凃準於警詢暨證人即被害人邱政守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第57至第5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2頁、第86頁至第88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1頁)附卷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阿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6日17時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家中的大門玻璃門鎖並遭歹徒以撬開的方式破壞等語(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6日早上10時外出看醫生,下午5時許返家就發現失竊,且住處大門鋁門的鎖及鎖旁的門框都被絞壞,而伊雖然更換門鎖,但是門框仍然因為嚴重變形而無法關閉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林安妮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99年11月27日18時許發現住處失竊,歹徒是於破壞住宅大門的鋁門門鎖後進入行竊(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於99年11月27日失竊,該住宅有鐵門、鋁門各1道,當天伊只有鎖鋁門,但鋁門的鎖整個都被破壞並掉出來等語(本案卷第88頁反面);證人凃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遭竊,歹徒是從1樓大門破壞鐵捲門門鎖進入行竊,只有鐵門門鎖壞掉,並其他門窗並未遭破壞等語(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人行竊,且住宅的鐵捲門鎖頭被歹徒絞斷一半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邱政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時,發現2樓房間遭竊,而歹徒是從1樓大門破壞門鎖後到2樓行竊一共失竊化妝品1組、手機2支及現金5萬4000元等語(警卷第4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樓上樓下都被弄亂,而1樓前面鐵門雖沒有壞,但鐵門裡面玻璃門的鑰匙孔被弄壞,而一共損失化妝品、手機2支及現金5萬4000元等語(偵卷第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9日上午返家後發現住處失竊,伊的住處有2道門,外面的鐵門門鎖沒有被破壞,但裡面的玻璃門門鎖被破壞,該玻璃門門鎖是附加於玻璃門上,並不是與玻璃門一體成型,而該玻璃門門鎖整個都被歹徒抽出來無法使用,而伊也確實失竊化妝品1組、手機2支及現金5萬4000元,這5萬4000元之現金是伊割稻所得,伊在失竊前2天都還看見放在伊房間的衣櫃內,而該衣櫃在住家遭入侵行竊之當日也有被搜過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衡諸證人陳阿素、林安妮、凃準、邱政守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進入彰化縣○○鄉○○路、西畔路、永福路、四湳路(即附表一編號2、3、5、7)之住宅行竊時,有破壞大門等語(警卷第8、10、13頁),足見證人陳阿素、林安妮、凃準、邱政守所述應係屬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證人邱政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化妝品
1組、手機2支及現金5萬4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竊取該筆現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曾破壞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住宅大門後進入行竊等語(警卷第8、10、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稱:其是拿扣案之鑰匙開啟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住宅大門,並未破壞大門云云(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被告亦自承案發後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係據實陳述(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應係權衡利害得失所為。另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進入彰化縣○○鄉○○路之住宅(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竊得電腦螢幕、主機、金戒指2只云云(警卷第13頁反面),惟偵訊中檢察官依被害人凃準證稱之失竊物品內容與其確認時,被告即改稱:其並沒有偷金戒指2只,因為警察當時說有現金2萬5000元,所以其才會說有竊得2只金戒指等語(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所為供述係依案件偵查、審理發展之程度,而為不同避就之詞,而徵之證人邱政守所證上情,對被告失竊物品種類、失竊現金置放地點、門鎖遭破壞狀況等情,自始供證明確一致,足信證人邱政守前開所證情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為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
000號(按即附表一編號1)、車號000-000號(按即附表一編號4)之機車,但該把鑰匙於騎乘該車輛時已掉在路邊等語(警卷第7頁、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避犯行之詞可採,爰認定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並非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工具。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
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侵入告訴人陳阿素、林安妮、凃準、邱政守住宅行竊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前述告訴人住宅行竊(本案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
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該當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亦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犯行部分,自應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4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毀壞如附表一編號3、7之門鎖,均係附加於門上之扣鎖,業據證人林安妮、邱政守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毀壞者應為安全設備;而被告所毀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鐵捲門鎖,已鑲入門內,而構成該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1張可稽(警卷第
87頁),另被告係毀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鋁門門鎖及門框後行竊,是揆諸上開見解,被告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所毀壞者均屬門扇。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7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至9之犯行,係被告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為警緝獲,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至9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6頁至第21頁),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至9所示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
5至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本案承辦員警係因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騎乘業已通報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機車外出,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機車之犯行,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則被告嗣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供認,即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對犯罪之自白,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與被害人凃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人之求刑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時偶然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告訴人難以辨識,應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公訴人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所犯竊盜案件,迄至本案案發時止已逾9年之久,且本案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9年11、12月月間,多次並為同日所為(99年12月9日即占4件),竊盜取得物件雖分屬不同被害人,然就被告而言,多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緊接,本院依其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尚難使本院認定其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1.│吳麗月│99年11月15日│謝程洋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員林│謝程洋竊盜,累犯││││上午○○○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竊取吳麗月所有之車牌號│。│││││碼FT3-73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謝程洋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正路2段80號前,經警於9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發還吳麗月。││││││││││││││├──┼───┼──────┼───────────────┼────────┤│2.│陳阿素│99年11月26日│謝程洋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謝程洋毀壞門扇竊││││上午10時至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盜,累犯,處有期││││午5時許間某│往陳阿素位於彰化縣○○鄉○○路│徒刑拾月。扣案如││││時│1段10號之住處,以自備鑰匙及不│附表二編號1所示│││││詳工具破壞鋁門門鎖及鋁門門框後│之物沒收。│││││,進入該住宅竊取電腦液晶螢幕、││││││主機、電腦辭典、照相機各1部及││││││手機1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及主機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3.│林安妮│99年11月27日│謝程洋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謝程洋毀壞安全設││││下午日沒前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備竊盜,累犯,處││││時│前往林安妮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西畔│有期徒刑玖月。扣│││││路97號之住處,以自備鑰匙及不詳│案如附表二編號1│││││工具破壞附加於大門之扣鎖安全設│所示之物沒收。│││││備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林安妮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主機、印表機││││││、液晶電視各1部及3.5G無線網││││││卡1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財││││││物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4.│江煥恭│99年11月30日│謝程洋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員林│謝程洋竊盜,累犯││││○○○鎮○○街○○號,以自備鑰匙(未扣│,處有期徒刑伍月│││││案)竊取江煥恭所有之車牌號碼00│。│││││O-91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謝程洋將上開機││││││車棄置在位於彰化縣中正路2段80││││││號之署立彰化醫院門診停車場,而││││││未尋獲。││││││││├──┼───┼──────┼───────────────┼────────┤│5.│凃準│99年12月3日│謝程洋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謝程洋毀壞門扇竊││││上午某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盜,累犯,處有期│││││前往凃準位於彰化縣○○鄉○○路│徒刑捌月。扣案如│││││1段736號之住處,以自備鑰匙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詳工具破壞屬於該住宅1樓大門│之物沒收。│││││鐵捲門一部分之門鎖後,進入該住││││││宅竊取電腦螢幕及主機各1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財物以1萬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6.│蔡正雄│99年12月9日│謝程洋於左列時間,在位於彰化縣│謝程洋竊盜,累犯││││上午9時許○○○鄉○○路○段○○號之署立彰化│,處有期徒刑肆月│││││醫院門診停車場,利用車主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得蔡正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TTZ-732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謝程洋││││││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永靖鄉四││││││湳路210號旁之空地,經警於99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發還蔡正雄。││││││││├──┼───┼──────┼───────────────┼────────┤│7.│邱政守│99年12月9日│謝程洋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謝程洋毀壞安全設││││上午9時40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備竊盜,累犯,處││││許│前往邱政守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四湳│有期徒刑玖月。扣│││││路245號之住處,以自備鑰匙及不│案如附表二編號1│││││詳工具破壞附加於大門上之鋁門扣│所示之物沒收。│││││鎖安全設備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化妝品1組、手機2支及現金5萬││││││4000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8.│江恰意│99年12月9日│謝程洋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謝程洋竊盜,累犯││││上午10時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處有期徒刑柒月│││││自邱政守住處離開後,行經彰化縣│。扣案如附表二編││││○○○鄉○○路○○○號旁空地,即將│號1所示之物沒收│││││該機車棄置於該空地上,而再以自│。│││││備鑰匙,竊取江恰意所有之車牌號││││││碼NQ-9235號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工具之用。││││││││├──┼───┼──────┼───────────────┼────────┤│9.│許正豐│99年12月9日│謝程洋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謝程洋竊盜,累犯││││上午11時許│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肆月│││││-923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為警攔查,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入彰化縣永靖鄉││││││永西路150巷10號附近農田內,並││││││徒步逃離現場。嗣謝程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西南巷42弄32號前,見許正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隨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供作代步工具,而逃離現場││││││。嗣謝程洋將該機車棄置於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署立││││││彰化醫院停車場,迄未尋獲。││└──┴───┴──────┴───────────────┴────────┘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鑰匙│壹支│├───┼─────────────┼──────┤│2│全罩式安全帽│壹頂│├───┼─────────────┼──────┤│3│口罩│壹個│├───┼─────────────┼──────┤│4│牛仔褲│壹件│├───┼─────────────┼──────┤│5│藍色背心│壹件│├───┼─────────────┼──────┤│6│淺藍色襯衫│壹件│├───┼─────────────┼──────┤│7│直條紋襯衫│壹件│├───┼─────────────┼──────┤│8│拖鞋│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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