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被告梁銀文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梁 思偉 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3、10371、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銀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梁思偉 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試用槍管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李嘉峰於99年6、7月間,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試射,僅留存彈殼,其中1顆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房間內。
二、李嘉峰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因己身染有毒癮,為求繼續購毒解癮,乃或單獨或與綽號「 阿茂 」之成年男子(如附表1編號2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附表5編號9行動電話機具)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供購毒者撥打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將購入之毒品以高於進價之價格,於如附表
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
1所示之金額,販賣予 梁宏銘 、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 吳朝村 及梁銀文、梁思偉等人(詳細交易時地、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見附表1)。
三、梁銀文(綽號媽媽)與梁思偉係母子關係,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電話中暗語稱為「牛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惟其竟因身陷愷他命毒癮,而或單獨或與其子梁思偉(如附表2編號19部分,梁思偉另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設人為 梁貞雄 ,搭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作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2所示之購毒者 侯冠佑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簡訊之方式,約妥交易事宜後,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2所示價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侯冠佑。
四、梁思偉(綽號 小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惟其因身陷毒癮,又因罹患有紅斑性狼瘡等免疫系統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單獨或與其母梁銀文(如附表4編號4部分,同附表2編號13)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申設人為梁銀文,搭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0000000000(SIM卡申設人為梁思偉,搭配扣案附表6編號1行動電話機具)、0000000000(SIM卡申設人為梁貞雄,搭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購毒者撥打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於如附表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永康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蔡燦捷 等人。
五、嗣經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渠等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99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該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李嘉峰位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銀文、梁思偉共同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扣得如附表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一)查證人楊永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向被告梁思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包裝外觀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並未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忌,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亦未受外力干擾,其警詢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楊永康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 張福進 、少年劉0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陪同友人楊永康向被告梁思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及被告梁思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明確,復就此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各再結證證述(見本院10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復受交互結問,是上開證人張福進、劉0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顯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且被告梁思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稱上開2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張福進、劉0維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永康、張福進、劉0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梁思偉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8886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第12至15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541、627、666號、99年聲監續字第570、
615、65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至17頁、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前審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6至157頁、第181至187頁),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證據,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管1枝、子彈2顆及彈殼
1枚,另被告等所使用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即附表5編號9、附表6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機各1具(搭配使用門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持有槍彈及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迭據被告李嘉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供承係因己身染有毒癮,為求繼續購毒解癮始販賣毒品營利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月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上揭扣案之槍枝、槍管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彈殼1枚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8886號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李嘉峰上揭持有改造槍枝、槍管及子彈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李嘉峰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宏銘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吳朝村及梁銀文、梁思偉之事實,業經上揭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9至141頁、第87至90頁、第58至
62頁、第41至43頁、第10363號偵查卷二第24至25頁、第10363號偵查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0363號偵查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0363號偵查卷一第206至209頁、第307至309頁),並有被告李嘉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1頁、第92頁、第94至95頁)在卷可稽。
二、上揭被告梁銀文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侯冠佑之事實,業經被告梁銀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侯冠佑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4至106頁、第10363號偵查卷一第52至55頁、第220至225頁、第289至
295頁),並有被告梁銀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冠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譯文(見警卷第112頁至141頁)在卷可稽。另查:
(一)被告梁銀文辯稱如附表2編號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交易金額並非5000元等語, 觀諸渠 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證人侯冠佑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傳送簡訊至被告梁銀文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稱:「我要二千想要四包大母顆~可不可以」;同日下午6時31分又傳送簡訊至被告梁銀文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稱:「我說只有二千沒有外三千」;被告梁銀文則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回傳簡訊:「好啦,高興就好..」(見第20735號警卷第113背面至
114頁),依上開簡訊內容,證人侯冠佑應係欲購買2000元價值之愷他命無誤,是以被告梁銀文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二)至被告梁銀文又辯稱附表2編號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交易金額應為1000元,因其與證人交易都是以千元計價,並無以500元計價云云,惟證人侯冠佑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傳送簡訊至被告梁銀文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稱:「我老婆說只是1500元給我有拿到」;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又發送簡訊,稱:「我說要買1500元」;被告梁銀文則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回傳簡訊:「你是現在要先拿1500元嗎」(見同上警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足見證人侯冠佑當次應係購買1500元價值之愷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梁銀文另辯稱99年10月11日該次交易係伊單獨完成,被告梁思偉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梁銀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43分許先發送簡訊:「他說只有一千五,趕快去」;同日下午
5時53分又發送簡訊至證人侯冠佑上開行動電話,稱:「他們會去你家附近先回去」(見同上警卷第133頁),經將上開2通簡訊交互比對結果,證人侯冠佑應係與被告梁銀文互相以簡訊聯繫妥交易數量後,被告梁銀文再囑託被告梁思偉前往證人侯冠佑住處附近交付毒品愷他命,此節復與被告梁思偉供稱當次係由伊前往交付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侯冠佑證稱該次伊聯絡之對象是綽號「媽媽」即被告梁銀文,但送毒品者係被告梁思偉(見10363號偵查卷一第294頁)一情相符,顯見該次確係由被告梁銀文、梁思偉共同販賣,殆無疑義,被告梁銀文所辯應係迴護其子即被告梁思偉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梁思偉固直承於附表3所示時間與證人楊永康電話聯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如附表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永康之犯行,辯稱:楊永康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沒有毒品即無交易云云。經查:
(一)證人楊永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經由張福進介紹認識梁思偉,都叫他 阿民 。伊於99年8月10日持用張福進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思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中「三張」是指3張千元鈔票之安非他命。第1通電話時伊與張福進在正德保齡球場打保齡球,渠等一起到達原本約定交易之 秀水 高工超商旁時還沒有見到梁思偉,後來又改○○○鄉○○路上福興鄉農會附近見面,見面後梁思偉又要渠等跟著他到附近土地公廟,伊與梁思偉是在土地公廟交易,當日梁思偉是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一名伊不認識之女子。伊是在當日晚上10時26分通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才在土地公廟交易,梁思偉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交付3000元等語(見第10363號偵查卷一第272至276頁、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已就上揭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交易模式證述綦詳。
(二)佐以證人張福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
8月10日伊開車載楊永康去秀水高工,伊只有在後2通問路時,才有與「 阿偉 」即梁思偉對話,起先約在福興鄉一處提款機,最後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鄉○○○○道路旁的土地公廟附近,梁思偉是騎乘機車到現場,後座還搭載一個女生。伊大概知道楊永康與梁思偉是要交易毒品,當時伊沒有下車而是在車上等楊永康,楊永康上車後有拿買到的毒品給伊看,他們都叫安非他命為「糖果」等語(見第10363號偵查卷一第272至276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其就當日交易過程之敘述與證人楊永康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楊永康前揭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三)再者,證人楊永康持用證人張福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思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0日下午9時42分至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編號│行動電話│時間│譯文內容│基地台地址│備註│├──┼───────┼──────┼───────────────┼──────┼─────────┤│1│0000000000撥入│99年8月10日│(A梁思偉;B楊永康)│彰化縣花壇鄉│第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21:42:57│B:喂。A:喂。B:喂 阿明 。A│花壇村中正路│第12頁、第10363號│││││:我們那裡。B:我們福音街這個啦│356號8樓│偵查卷一第263頁│││││。A:這樣。B:你現在有時間嗎。│││││││A:有、怎樣。B:我現在在「正德保│││││││齡球館」,阿我要拿「3張啦」。│││││││A:嗯。B:我先給你拿3張啦阿我朋│││││││友那邊有休息了,嗯阿我先給你拿│││││││3張啦,你「3張」是多少,有很│││││││多很多嗎哈、哈。A:就是、你現│││││││在在那裡。B:我正德阿、正德保│││││││B:什麼。A:你有辦法到那裡。B│││││││:阿。A:你在那邊嗎。B:要不│││││││然你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A:好│││││││。│││├──┼───────┼──────┼───────────────┼──────┼─────────┤│2│0000000000撥入│99年8月10日│(A梁思偉;B楊永康)│彰化縣花壇鄉│第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22:07:13│A:喂。B:喂阿明你有辦法在11點│花壇村中正路│第12頁、第10363號│││││前來嗎。A:我現在要過來秀水。│356號8樓│偵查卷一第263頁│││││B:秀水喔。A:在正德再過來而已│││││││一直過來這邊,秀工這邊附近你知│││││││道嗎。B:等一下我再打給你好了,│││││││我先開車去秀水好了。A:你跟人│││││││家問秀工這麼走啦。B:你說秀工│││││││喔。A:秀工。B:喔喔。│││├──┼───────┼──────┼───────────────┼──────┼─────────┤│3│0000000000撥入│99年8月10日│(A梁思偉;B楊永康、張福進)│彰化縣福興鄉│第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22:15:35│A:喂。B:喂阿明喔,我現在人在│福工路12號│第12頁、第10363號│││││秀工旁邊的7(超商)。A:秀工││偵查卷一第263頁│││││,嗯阿,你對這條路是否有熟嗎,│││││││我說你對於這邊的路會很熟嗎。B│││││││:沒你與我朋友說好了。A:喂。│││││││B:喂。A:你知道...那...,│││││││你現在是不是在秀工那一條。B:嗯│││││││阿。A:你們一直直走。B:你說│││││││大馬路喔。A:嗯ㄟ大馬路直走,他│││││││有一條直走要去埔鹽,一直直走你│││││││們就會看到一間「OK」便利商店。│││││││B:好。A:喂。B:喂。A:在│││││││紅綠燈下喔。B:好。A:一直直走│││││││,因為就是你知道福興工業區,在│││││││那邊而已。B:好。A:你到「OK│││││││」打給我。B:好。│││├──┼───────┼──────┼───────────────┼──────┼─────────┤│4│0000000000撥入│99年8月10日│(A梁思偉;B楊永康、張福進)│彰化縣福興鄉│第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22:24:58│A:喂。B:你現在人在那裡。A│番花路874號│第13頁、第10363號│││││:有呀我朋友他們出發了。B:我開││偵查卷一第238頁│││││馬自達白色。A:你開馬自達。B│││││││:嗯馬3。A:馬3、這麼那麼好,│││││││你現在在OK嗎。B:對呀我現在人在│││││││OK。A:他有一條要往鹿港的方向│││││││。B:往鹿港的方向,會很遠嗎。│││││││A:不會、不會在。OK旁邊不是有│││││││一條路,那十字路口。B:你說OK│││││││旁邊嗎。A:嗯阿,轉進去是不是│││││││番花路,就後就是要往鹿港的方向│││││││,「 阿進 」就知道了吧。B:要不│││││││然你跟阿進講。A:喂你現在是不│││││││是在十字路口。B:嗯。旁邊是不是│││││││有一絛番花路。B:嗯。A:是不是│││││││番花路一條要從鹿港一條要去花壇│││││││。B:嗯。A:你知道要去鹿港要從│││││││旁邊那一條嗎OK這一邊的喔。B:要│││││││去鹿港喔。A:就是鹿港那條路。│││││││B:知道呀。A:有看到了嗎。B:沒│││││││有我們在倒轉呀。A:你們倒轉開開│││││││開,看差不多,你先邊開啦,你們│││││││差不多五分鐘再打給我。B:好。│││├──┼───────┼──────┼───────────────┼──────┼─────────┤│5│0000000000撥入│99年8月10日│(A梁思偉;B張福進)│彰化縣福興鄉│第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22:26:33│A:喂。B:你說一直直走到那裡打│番花路874號│第12頁、第10363號│││││給你。A:你差不多直直走你會看││偵查卷一第238頁│││││到旁邊差不多我想一下差不多一公│││││││里你打給我。B:看到什麼。A:打│││││││給我喂。B:嗯。A:你現在是不是│││││││從OK過來。B:嗯啊。A:阿右邊│││││││有一個農會一直過來你注意右邊有│││││││一個農會。B:農會。A:農會還│││││││是提款機。B:有呀。A:有嗯,│││││││你在那邊稍等一下好嗎。B:好。│││└──┴───────┴──────┴───────────────┴──────┴─────────┘
依前揭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觀諸上開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出現「3張」等毒品交易常見暗語,再參諸證人楊永康證述關於向被告梁思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金額,均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且被告梁思偉持用行動電話連接基地台之位址亦自彰化縣○○鄉○○路移動○○○鄉○○路,再移動○○○鄉○○路,核與證人楊永康、張福進上開所述之交易地點相合,況證人楊永康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其之前在臺北時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
363號號偵查卷一第274頁),足見證人楊永康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附表3所示時、地向被告梁思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屬實。
(四)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梁思偉辯護稱:證人楊永康、張福進關於被告梁思偉究係「阿民」或「阿偉」,及被告梁思偉交付物品之數量、包裝、外觀所述均有不符,不足採信等節。惟查,證人楊永康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係與被告梁思偉當面交易,當無誤認之虞,況衡諸購毒者急需購買毒品時,對於購買對象多以綽號相稱,不知真實姓名者比比皆是;又證人張福進並非實際與被告梁思偉交易毒品之人,僅在證人楊永康購得毒品上車後瞥見,對於包裝外觀自無從深刻記憶,是上開證人就此次交易細節縱有出入,尚不影響渠等證言之可信度。又查,證人楊永康雖於警詢時陳述購買毒品之數量為0.5公克,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思偉告知數量約為1公克相左,然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鄭振吉 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事要求證人目測毒品重量,並未詢問被告梁思偉有無告知毒品重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揭被告梁思偉如附表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燦捷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梁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燦捷(見警卷第163至170頁、第10
363號偵查卷一第135至137頁)、 陳彥傑 (見警卷第143至145頁、同上偵查卷第162至163頁)、 康安佑 (見警卷第181至184頁、同上偵查卷第99至102頁)、侯冠佑(見警卷第104至106頁、同上偵查卷第224頁)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4至106頁、第10363號偵查卷一第52至55頁、第220至225頁、第289至295頁),並有被告梁思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上開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5至178頁、第147至149頁、第186頁)在卷可稽,復有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康安佑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南勢巷3之43號執行搜索勤務時扣得之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驗後淨重2.4937公克,見第10363號偵查卷一第96至98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6日FDA研字第0990072954號檢驗報告書(見第10363號偵查卷二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梁思偉與其母即同案被告梁銀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侯冠佑一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償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外出遠赴其等約定地點,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己身染有毒癮,而欲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繼續購毒抵癮,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李嘉峰甚且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利潤大約是一倍(見本院聲羈字第37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渠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李嘉峰等3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匣係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適於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適用之彈匣、槍管,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1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銀文如附表2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梁思偉如附表3所為(即犯罪事實欄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4所為(即犯罪事實欄四),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嘉峰、梁思偉於附表1、3所示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前,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梁銀文、梁思偉就附表2、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 證明渠 等持有各該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則各該持有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依法自屬不罰。被告李嘉峰自98年6、7月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迄99年11月8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論為一罪(其雖持有子彈3顆,然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李嘉峰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關於附表1編號2犯行,被告梁銀文、梁思偉關於附表2編號13(同附表4編號5)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如附表1至4所示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各該次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峰就附表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9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12月24日、12月28日訊問筆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辯護意旨請求參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本院認被告李嘉峰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所為犯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而被告梁銀文、梁思偉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訊過程均不乏供述反覆、有所辯解之情,故本院認渠等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渠等刑度,於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嘉峰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雖未持之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仍構成潛在威脅;又被告3人因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將造成傷害,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復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等各次所得財物有限,被告李嘉峰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被告梁銀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未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被告梁思偉則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按定應執行刑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考量被告李嘉峰所犯持有改造槍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性質相異、被告梁銀文販賣次數雖多,惟販賣對象僅為1人及被告梁思偉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情,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五、有關起訴意旨聲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多,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獲利非鉅,綜合考量渠等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李嘉峰處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管1枝及鑑驗剩餘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彈殼及送鑑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因已不復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非屬違禁物,而扣案通槍條1支,雖屬被告李嘉峰所有,然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
經查,被告3人分別販賣如附表1至4所示之人如附表1至4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而獲取如附表「販毒所得」欄所載之財物,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扣案如附表5編號9被告李嘉峰所有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附表6編號2被告梁思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梁銀文販毒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惟被告梁銀文供稱由其女領回持有中,顯見並未滅失,仍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梁思偉持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供稱業已因損壞而丟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證人康安佑處扣獲之如附表6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6日FDA研字第0990072954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第10363號偵查卷二第47頁),且為被告梁思偉販售予證人康安佑,業經被告梁思偉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梁思偉所犯如附表4編號3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予以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5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李嘉峰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5編號7之分裝袋1包,當係被告李嘉峰既販入毒品伺機分裝出售而用,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之如附表5編號10、11、16所示之物品,雖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7日FDA研字第0990072955號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545號鑑定書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惟此部分據被告李嘉峰供稱係欲供自己施用之物品等語,核與卷內被告李嘉峰遭查獲後驗尿結果確實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現正執行觀察勒戒之情相符(見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本院卷第212頁),堪認被告李嘉峰上揭所稱與事實相符,則與被告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各項犯罪無涉,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如附表5編號12至15及附表6編號3至8等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品,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參、被告梁思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梁思偉又於99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下午9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少年劉0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旁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後,被告梁思偉乃交付愷他命10包予少年劉0維,並要求少年劉0維以每包500元之價格,將上開愷他命販售予秀水高工同學,因認被告梁思偉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思偉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劉0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思偉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使用過劉0維所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與之相約在彰化縣秀水高工旁之超商交付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0維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思偉係於99年10月29日下午9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時伊還在秀水高工夜間部上課,雙方在電話中就約妥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高工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梁思偉交付10 包愷 他命等語(見第10
363號偵查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惟查,證人劉0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次通話時,連接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其後直至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最後一筆通聯資料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8頁),倘如證人劉0維所述,其係在秀水高工上課時接獲被告梁思偉電話,則其行動電話顯示之連接基地台即未能符合;經本院再以此點質之證人劉0維,其改證稱當日下午9時45分下課後立即前往彰化市○○路打撞球,約1小時始返回秀水高工旁之超商云云,亦與前揭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情狀有違。
(二)次查證人劉0維指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除99年10月29日下午9時35分許該次通聯紀錄外,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31日止別無其他通聯紀錄,倘如證人所述係託售毒品,被告梁思偉豈會不再聞問?而證人劉0維亦稱與被告梁思偉並無深交,以10包愷他命之價值,且販毒又係重罪,被告梁思偉亦無隨意託付不熟稔之人代為銷售之理,是以證人此部分證述實與常情有違。
(三)從而,證人所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是尚難逕單以證人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梁思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梁思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李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起訴│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毒品││宣告刑│││書編│││││(新臺幣│種類│交易方式││││號│││││)││││├──┼──┼───┼────┼──────┼───────┼────┼────┼──────────┼───────────┤│1│16│李嘉峰│「小胖」│99年9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彰│5000元│甲基安非│由「小胖」、梁宏銘以│李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梁宏銘│下午8、9時│南路一信合作社││他命│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許│前│││9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案如附表5編號7至9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動電聯繫購毒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8│李嘉峰│吳朝村│99年10月5日│彰化縣福興鄉番│1000元│甲基安非│由吳朝村以其持用之門│李嘉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及某綽││下午5時許│ 婆村 第六公墓││他命│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號「阿││││││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5編號7至││││茂」之││││││00000000行動電聯繫購│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成年男││││││毒事宜後,由該綽號「│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子││││││阿茂」之男子交付毒品│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阿││││││││││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茂」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茂│││││││││││」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22│李嘉峰│吳朝村│99年10月28日│彰化縣彰化市彰│500元│甲基安非│由吳朝村以其家用電話│李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45分│水路某處路旁(││他命│00-0000000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許後之某時│正德高職附近)│││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916│案如附表5編號7至9所││││││(起訴書誤載││││847702行動電聯繫購毒│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為下午3時45││││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20│李嘉峰│梁銀文│99年10月11日│彰化縣花壇鄉某│2000元│甲基安非│由梁銀文、梁思偉以其│李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梁思偉│下午10時35分│處(李嘉峰租屋││他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許後之某時│處)│││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案如附表5編號7至9所││││││││││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聯繫購毒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2】: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起訴│行為人│購毒者│││販毒所得│販賣毒品││宣告刑│││書編│││時間│地點│(新臺幣│種類│交易方式││││號│││││)││││├──┼──┼───┼────┼──────┼───────┼────┼────┼──────────┼─────────────┤│1│3│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7日│彰化縣 福興鄉秀 │1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下午7時許│ 厝村 福三 路3段│││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 伍年 貳月,未扣案之門│││││││400號附近│││發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聯繫購毒事宜│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2│4│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8日│彰化縣福興鄉秀│2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下午7時許│厝 村福 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3│5│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9日│彰化縣福興鄉秀│2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中午12時15分│ 厝村福 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許│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4│6│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11│彰化縣福興鄉秀│2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1時許│ 厝村福三 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5│7│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12│彰化縣福興鄉秀│2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上午11時│ 厝村福三路 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40、50分許│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6│8│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12│彰化縣福興鄉中│2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10時許│正路某便利商前│││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旁之郵局前│││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7│9│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14│彰化縣福興鄉秀│2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9時許│厝村福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8│10│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18│彰化縣福興鄉秀│1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7時許│厝村福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9│11│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20│彰化縣福興鄉秀│2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8時30│厝村福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分許│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10│12│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21│彰化縣福興鄉秀│1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6時許│厝村福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11│13│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22│彰化縣福興鄉秀│1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8時許│厝村福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12│17│梁銀文│侯冠佑│99年9月27│彰化縣福興鄉秀│10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11時30│厝村福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分許│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行動電聯繫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13│19│梁銀文│侯冠佑│99年10月11日│彰化縣福興鄉秀│15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銀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梁思偉││下午8時許│厝村福三路3段│││號0000000000(起訴書│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400號後方空地│││誤載為0000000000)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壹具(含SIM卡壹枚)、販賣││││││││││梁銀文持用之門號0987│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937232行動電聯繫購毒│佰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事宜後,由被告梁思偉│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與梁││││││││││前往交付毒品愷他命及│思偉連帶追徵其價額,販毒所││││││││││收取價金│得以其與梁思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3】:梁思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毒所得│販賣毒品種││宣告刑││同起訴│││時間│地點│(新臺幣│類│交易方式│││書編號│││││)│││││)│││││││││├───┼───┼────┼─────┼───────┼────┼─────┼──────────┼───────────────┤│1│梁思偉│楊永康│99年8月10│彰化縣福興鄉番│3000元│甲基安非他│由楊永康以張福進持用│梁思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10時│花路彰化縣福興││命│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6分後某時│鄉農會旁之土地│││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許(起訴書│公廟旁│││號0000000000行動電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誤載為下午││││繫購毒事宜│抵償之。│││││9時50分許││││││└───┴───┴────┴─────┴───────┴────┴─────┴──────────┴───────────────┘【附表4】:梁思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起訴│行為人│購毒者│││販毒所得│販賣毒品││宣告刑│││書編│││時間│地點│(新臺幣│種類│交易方式││││號│││││)││││├──┼──┼───┼────┼─────┼───────┼────┼────┼──────────┼─────────────┤│1│2│梁思偉│蔡燦捷│99年8月18│彰化縣福興鄉番│400元│愷他命│由蔡燦捷以其持用之門│梁思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花路某OK便利商│││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7時許│店前│││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0000000000行動電聯繫│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購毒事宜│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4│梁思偉│陳彥傑│99年9月23│彰化縣福興鄉外│300元│愷他命│由陳彥傑以其持用之門│梁思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6時│中村外中街263│││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許│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6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0000000000行動電聯繫│,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購毒事宜│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5│梁思偉│康安佑│99年9月24│彰化縣福興鄉外│1000元│愷他命│由康安佑以其持用之門│梁思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10時│中村外中街263│││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0分許│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000行動電聯繫│,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購毒事宜│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9│梁銀文│侯冠佑│99年10月11│彰化縣福興鄉秀│1500元│愷他命│由侯冠佑以其持用之門│梁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梁思偉││日下午8時│厝村福三路3段│││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許│400號後方空地│││撥打被告梁銀文持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枚)、販賣││││││││││聯繫購毒事宜,由被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梁思偉前往交付毒品及│佰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價金│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與梁│││││││││││銀文連帶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與梁銀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21│梁思偉│陳彥傑│99年10月14│彰化縣福興鄉外│300元│愷他命│由陳彥傑以其持用之門│梁思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9時│中村外中街263│││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24分許│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6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0000000000行動電聯繫│,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購毒事宜│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5】: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改造手槍│1枝│李嘉峰│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8886號鑑定書││││││(第10371號偵卷第12至15頁)│├───┼────────┼───┼───┼────────────────┤│2│彈匣│1個│李嘉峰│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8886號鑑定書││││││(第10371號偵卷第12至15頁)│├───┼────────┼───┼───┼────────────────┤│3│子彈│1顆│李嘉峰│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8886號鑑定書││││││(第10371號偵卷第12至15頁)│├───┼────────┼───┼───┼────────────────┤│4│槍管│1支│李嘉峰│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8886號鑑定書││││││(第10371號偵卷第12至15頁)│├───┼────────┼───┼───┼────────────────┤│5│已試射子彈之彈殼│1顆│李嘉峰│││├────────┼───┤││││彈殼│1枚│││├───┼────────┼───┼───┼────────────────┤│6│通槍條│1支│李嘉峰││││││││││││││││││││││││││││││││││││││├───┼────────┼───┼───┼────────────────┤│7│分裝袋│1包│李嘉峰││├───┼────────┼───┼───┼────────────────┤│8│電子磅秤│1台│李嘉峰││├───┼────────┼───┼───┼────────────────┤│9│行動電話(含門號│1具│李嘉峰││││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卡使用)││││├───┼────────┼───┼───┼────────────────┤│10│安非他命│1包│李嘉峰│與本案無關之物│├───┼────────┼───┼───┤││11│愷他命│2包│李嘉峰││││││││││││││││││││├───┼────────┼───┼───┤││12│行動電話(含門號│1具│李嘉峰││││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卡使用)││││├───┼────────┼───┼───┤││13│黑色anycall行動│1具│李嘉峰││││電話(含SIM卡)││││├───┼────────┼───┼───┤││14│銀黑色NOKIA行動│1具│李嘉峰││││電話(含SIM卡)││││├───┼────────┼───┼───┤││15│吸食器2組│2組│李嘉峰││├───┼────────┼───┼───┤││16│摻有K他命香菸│2支│李嘉峰││└───┴────────┴───┴───┴────────────────┘【附表6】: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白灰色anycall行│1具│梁思偉││││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愷他命│3包│康安佑│詳參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6日FDA││││││研字第0990072954號檢驗報告書(見││││││第10363號偵查卷二第47頁)│├───┼────────┼───┼───┼────────────────┤│3│分裝袋│1包│梁思偉│與本案無關之物│├───┼────────┼───┼───┤││4│藍白色anycall行│1具│梁思偉││││動電話(含SIM卡││││││)││││├───┼────────┼───┼───┤││5│coolpad行動電話│1具│梁思偉││││(含SIM卡)││││├───┼────────┼───┼───┤││6│粉紅色megapixelx│1具│梁思偉││││行動電話││││├───┼────────┼───┼───┤││7│白色anycall行動│1具│梁思偉││││電話(不含SIM卡││││││)││││├───┼────────┼───┼───┤││8│SIM卡│1枚│梁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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