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甲○○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顯實不成比例,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新台幣(下同)1,406,667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若此,除將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況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4.81%,而債務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有失公平。
(二)又債務人現年僅38歲,倘債務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卻於身體健康無虞情形下,長期僅以每月賺取微薄之15,500元收入而滿足,實難謂其已盡全力償還債務。原裁定認定債務人8年更生期間每月收入僅為15,500元並非妥適,且任債務人將過往因不當消費所累積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各債權人,進而認可債務人所提月付額,亦不允當。
(三)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對具有高道德風險且有故意作為之不肖份子及負有欠款卻不戮力工作之人絕不適用,而此等之人亦非債清條例所需救助之人;反觀提高清償成數,除可讓債務人為過往之過度消費或不當理財行為負相當之責任外,亦將更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況債務人曾任職於汽車保養場之會計人員,當時月收入約有25,000元,故其學經歷應可再覓得更高薪之工作,而債務人以消極心態僅賺此微薄收入為滿足,讓人無法認同。然鈞院卻完全忽視此問題,而任由此道德風險產生,實難謂公允,亦難令債權人信服,故此認可裁定確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清償金額佔整體債務比例34.81%,與欠款不成比例、債務人目前僅38歲,卻甘於每月收入僅15,500元,應未盡全力償還債務、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對具有高道德風險且有故意作為之不肖份子及負有欠款卻不戮力工作之人絕不適用,而應提高清償成數云云。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日計薪,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另兼職做手工,每月收入約3,5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經提出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足憑。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6,200元,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7,800元,第61期至第96期則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51,200元,清償比例達34.81%。原裁定以債務人本身開支、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共認列9,829元;倘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之標準計算,其費用合計則為20,080元(計算式:9,829+{(82,000÷12)×3÷2}=20,080元)。兩相比較,原裁定所認列之費用,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標準。以債務人每月收支衡量其每期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願盡力撙節用度,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確有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二)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訂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履行後,減免部分責任,以促其更生為前提。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除有同條例第63條及64條第2項所訂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具體情形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更生條件是否公允,本係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751,200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依債務人上開財產及收入情形,債權人自無從依清算程序受償;另債務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219,65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19,651-{9,829×24=235,896}-{6,833×24×3÷2=245,988}=-26,337),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卷可按,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高於上開餘額。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6,200元,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7,800元,第61期至第96期則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51,200元,清償比例達
34.81%,揆諸上開說明,尚屬公允、可行。據上,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清償金額佔整體債務比例34.81%,與欠款不成比例,難認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三)另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甘於每月薪資15,500元,應未盡全力償還債務,對具有高道德風險及負有欠款卻不戮力工作之人,應提高其還款成數云云。惟查,債務人之年齡、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增加收入之可能,均非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況且,工作收入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既無法明確衡量,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非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所得審酌。查債務人自96年4月20日起即任職於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顯非為求更生,方才屈就於目前每月約為12,000元之工作;再者,債務人已另兼職從事手工,每月收入增加約3,500元,參以債務人雖有正職,並另謀兼職工作,且尚須撫育三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非不戮力工作之人,則債務人雖每月收入僅15,500元,尚難謂其未盡力增加自身收入。從而,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目前僅38歲,卻甘於每月收入僅15,500元,應未盡全力償還債務、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對具有高道德風險且有故意作為之不肖份子及負有欠款卻不戮力工作之人絕不適用,而應提高清償成數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