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上開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6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罰金8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不應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大貨車駕照(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大客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異議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
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8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下,
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係行政罰法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者如前開條文第二項所示,已無一事二罰疑慮之情形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固因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處罰規定,惟依前所述,異議人業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罪,而於99年9月29日判處異議人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就異議人同一個酒後駕車,而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處罰規定以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犯罪之行為,既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科以與刑事罰金同為金錢處罰而種類相當之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仍依該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㈤再查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4日嘉監南字第0990023361號函檢附異議人之汽(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異動歷史資料、經歷證明書及異議人提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洵堪認定。至異議人異議狀上陳稱其領有更高級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顯與上揭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㈥復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
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駕照,業如前述,而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9年8月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㈦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㈧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
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有關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又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至異議人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亦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而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陳稱希望保留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因其未曾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故異議人陳述其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自不足採。然異議人此部分陳述,並未影響本院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之適法裁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