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葛家駿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葛家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0年
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本件被告葛家駿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王儀臻 、 邱雪玫 、范紹懷及 曾敏妃 證述甚詳,並有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帳號基本資料、被告名片翻拍相片、郵局存證信函、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除本案4件詐欺案件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此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有必要性存在。被告所辯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其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並不影響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又被告稱其家中有老母及幼子需人照顧,核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未合,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稱本院100年5月18日臨時取消庭期一事,經核,本院於100年5月4日收受被告陳報暨聲請狀聲請法院函查告訴人王儀臻之帳戶,承辦法官於同年5月5日收受該陳報暨聲請狀後並閱卷後,業於同年5月11日以進行單批示原訂
100年5月18日庭期取消,並依被告之聲請狀發函查詢王儀臻之帳戶資料,被告雖另於同年100年5月10日以陳報狀表示已尋獲上開資料,然承辦法官收受該呈報狀係於同年5月11日,亦即上開進行單批示之後,經審酌業已批示取消庭期、發函調查,為免作業程序反覆,並考量發函至金融機構所取得之資料較為客觀,且有利本案之審判,遂維持上開進行單之決定,並無違誤之處,況且庭期取消一事,與被告之羈押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