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雄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記載被告應返還編號AJM0000000之KYOCERA牌KM-5035型
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等語,惟未陳報系
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相
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併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新
臺幣37萬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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