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EMˍ六八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小型電視一台、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及塑膠盤子二個等物品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指認口卡片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偵訊筆錄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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