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其中:
①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元,其中①貳佰貳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肆拾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2、預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前五年還息不還本,每月清償之。但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未清償任何本息,經催告仍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發支付命令催繳,被告以內容不實聲明異議,而為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為證(正本核閱後發還,影本附卷)。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就支付命令部分以「請求內容與事實不符」異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支付命令部分以「請求內容與事實不符」異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本院無由核實,自無由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捌萬元,其中:①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