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告 張正道 被告 張蕙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48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
14、15版,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道前於89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張蕙菁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份為憑。而被告張正道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51號案號繫屬,惟於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原告債權仍未全數受償,借款人尚積欠1,770,480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而被告張蕙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張正道邀同被告張蕙菁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張正道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蕙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480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