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孟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有輕度精神疾患,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1年度偵字第15271號被告 陳孟杏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45號
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09號「特士威特惠屋」店,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美胸精華液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呂曉妃 於同日晚上盤點時發現前揭貨品短缺,即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警方報案。後於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陳孟杏前往上開「特士威特惠屋」隔壁美髮店消費,經呂曉妃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由員警帶同陳孟杏前往住處查扣前揭美胸精華液1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曉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