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14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秀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秀係尚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負責業務執行之人。其於民國83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高國綱 ,已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高國綱共同謀劃,由高國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高國綱復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尚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3%至5%,『包工不包料』為1.5%至2.5%)之佣金,金額包括其他業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億7千萬元(含 蘇鼎雅 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高國綱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渠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10%為酬金。尚品公司及其他公司等業主及高國綱、蘇鼎雅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200億元(其中尚品公司所涉取得虛開發票者,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九所示4筆,金額合計12,335,387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尚品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84年5月19日修正前第66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