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張林春珠
訴訟代理人 徐台雲
被 告 劉柏翰
劉沛源
嘉義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柏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柏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沛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柏翰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26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2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右側人群吸引
,致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
部、雙膝、雙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被告劉柏翰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自得向被告
劉柏翰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車禍當日至陽明醫院急診治療,10日後
因雙腿腫脹而於103年10月6日、7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施行高壓氧治療,臥床3
個半月,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至陽明醫院
看診共計16次、至健民診所看診共計21次、至嘉基醫院看診
共計3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3,800元。
⒉醫療器材費及生活補助費49,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購買膠帶、背架、腰帶之醫療器材,支出
5,234元,另購買營養品益力康合計19,833元,另預計原告
之後尚須購買補充益力康之金額,合計49,000元。
⒊往返就診之計程車資9,75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至
陽明醫院看診共計16次、至健民診所看診共計21次、至嘉基
醫院看診共計3次,除103年9月26日急診當日僅支出自陽明
醫院至住處之單程回程車資之外,其餘看診日期均支出自住
處往返陽明醫院、健民診所或嘉基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共
計9,750元。
⒋看護費126,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計
3.5個月期間,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張坤山 全日看護,每
月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126,000元。
⒌後續門診追蹤費3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預計自104年9月起尚須進行2年之後續門
診追蹤治療,預估需支出門診費及交通費用合計3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高齡86歲,因上開傷勢後續治療棘手,生活品質下降,
精神備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前揭損害金額合計328,550元,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得
之強制險理賠金39,400元後,原告尚受有289,150元之損害
。
㈡被告劉柏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屬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下稱西
區區公所)所有,係被告劉沛源(即被告劉柏翰之父)擔任
里長期間,與西區區公所簽立借用合約書而借用。然被告劉
沛源竟將系爭機車交付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劉柏
翰騎乘,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劉沛源出借機車予無駕照之人肇
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柏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西區區公所並非獨立法人,且為被告嘉義
市政府(下稱被告市政府)分支機構,應由被告市政府概括
負責,而西區區公所未能有效管理公務車使用人,致發生本
件車禍,亦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150元,及
自104年9月23日庭期筆錄送達被告劉沛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柏翰則以:原告所請求益力康購買費用及3.5個月看
護費用,均未提出醫師證明,計程車費亦未提出收據,後續
門診追蹤費用30,000元,屬未發生之費用,上開費用伊均不
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市政府則以:西區區公所為可以獨立對外行使權利之機
關,亦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發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市政
府為西區區公所概括負責,並非有據;又被告劉沛源為民選
里長,與西區區公所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西區區公所係依
據借用合約書而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劉沛源,借用合約書第
2條約定車輛僅供公務使用,若借用人肇事應自行負責,故
原告請求被告市政府連帶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沛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劉柏翰、被告市政府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
5至277頁):
㈠被告劉柏翰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9月26日16時
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2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
右側人群吸引,致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受有背部、雙膝、雙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
㈡被告劉柏翰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原告,應就本件車
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劉沛源(即被告劉柏翰之父親)擔任里長,前與西區區
公所簽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務機車借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借用合約),由西區區公所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被
告劉沛源使用。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800元及醫
療器材費(含膠帶、背架、腰帶)5,234元,被告劉柏翰同
意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劉柏翰願意給
付原告上開費用合計19,034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103年9月26日、同年
9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9日、同
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0日
、104年2月24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1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3日至陽明醫院看
診共計16次,另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
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同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9
日、104年3月1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至健民診所
看診共計21次,另於103年10月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
月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共計3次。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得39,40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沛源及被告市政府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289,15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劉沛源及被告市政府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沛源及被告市政府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劉柏翰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原告
所肇致,被告劉柏翰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劉柏翰所不爭執,則劉柏翰自應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沛源明知被告劉柏翰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劉柏翰騎乘,且系爭機車係被
告劉沛源擔任里長期間向西區區公所借用,西區區公所未有
效管理公務車使用人致生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市政府概括負
責,故被告劉沛源及被告市政府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柏翰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固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所闡釋。惟查,被告劉柏翰否認被告
劉沛源曾將系爭機車交其騎乘,陳稱:被告劉沛源不知道伊
使用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
劉柏翰曾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因被告劉沛源不願為被告劉柏翰
買車,故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劉柏翰使用云云,然亦為被告
劉柏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本院調取偵查程序
卷宗並提示原告後,原告仍未提出被告劉柏翰曾為上開陳述
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沛源有何明知被告劉柏翰無駕
駛執照而仍將系爭機車交其騎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劉
沛源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賠償云云
,即非可採。再者,系爭機車為西區區公所所有,西區區公
所係與被告劉沛源簽立系爭借用合約而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
劉沛源使用乙情,亦為原告及被告劉柏翰、被告市政府所不
爭執,顯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西區區公所與被告劉沛源之間
,與被告市政府無涉,且西區區公所係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
劉沛源使用,而非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被告劉柏翰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市政府應就西區區公所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含膠帶、背架、腰帶)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800元及
醫療器材費(含膠帶、背架、腰帶)5,234元,被告劉柏翰
同意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願意給付原告
上開費用合計19,034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劉柏翰、被告市
政府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柏翰賠償醫療費及醫療器
材費合計19,034元,自屬有據。
⒉生活補助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
購買營養品益力康19,833元,另預計之後尚須購買補充益力
康,合計共需支出43,766元(即原告所請求醫療器材及生活
補助費49,000元扣除被告劉柏翰同意給付之醫療器材費5,23
4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
115頁),然原告並未說明益力康對其所受傷害之治療有何
必要之情形,且自陳購買益力康係由家屬所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則上開營養品既非基於專業醫師或營養師
之指示或處方而購買,原告亦未證明上開營養品就其傷勢治
療有何必要性及有效性,自難認益力康之購買費用屬於原告
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益力康
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費用共計43,766元,自難准許。
⒊往返就診之計程車資9,75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
年9月3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陽明醫院、健民診所、
嘉基醫院看診多次,共支出計程車資9,750元乙節,雖為被
告劉柏翰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雙小腿
及右足踝多處挫傷、擦傷,復於103年10月4日因雙下肢擦傷
併肢體腫脹而至嘉基醫院門診治療,再於103年10月27日至
同年月31日因兩腿挫傷及皮下血腫至陽明醫院門診治療等情
,有原告所提陽明醫院103年9月29日、103年12月9日診斷證
明書及嘉基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第187頁),參以原告為00年0出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逾85歲,審酌原告年邁且所受傷勢集中於下
肢,堪認其確有因此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就診之必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分別於103年9月
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
12月9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
同年12月30日、104年2月24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3日
至陽明醫院看診共計16次,另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
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同
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
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6
日、同年12月9日、104年3月1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
日至健民診所看診共計21次,另於103年10月4日、同年10月
6日、同年10月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共計3次等情,為
原告及被告劉柏翰、被告市政府所不爭執,則原告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處及陽明醫院看診16次(其中103年9月26日急診當
日僅支出回程之單程車資)、往返健民診所看診21次及往返
嘉基醫院看診3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就其所受車資損害之金額,雖未能提出收據以資證明,
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
,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自原告嘉義市○區○○街住處至
陽明醫院、健民診所及嘉基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約為
130元、100元及170元乙情,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104年11月18日(101)嘉計工字第055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69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9,250元為適當【計算式:(陽明醫院車資15×130×2
+1×130)+健民診所車資21×100×2+嘉基醫院車資3×
170×2=9,250】,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尚乏依據
,難以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計3.5個
月期間,委請其子張坤山全日看護乙節,固據其提出看護證
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上開看護證明至多僅得
佐證張坤山於上開3.5個月期間有為原告全日看護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於上開3.5個月期間均有受他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性。就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受他
人看護之必要乙節,經陽明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自103
年9月26日起須半日照護即可,約1個月,半日照護費約1,20
0元等語,有該院104年11月1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原告自103年9月26日起
確有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需求,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於3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1,200×30
=36,000);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尚難認有支出之必要
,不予准許。
⒌後續門診追蹤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預計自104年9月起尚須進行2年之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預估需支出門診費及交通費用合計30,000元云云,然
依原告所提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可知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9月26日起,至陽明醫院、嘉基醫院
及健民診所進行治療已有將近1年之時間,而原告於104年9
月後有無支出30,000元繼續進行治療之必要,並無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且原告主張之30,000元門診及交通費用如何計算
得出,亦未見其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門診治療費
30,000元,難謂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劉柏翰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次查,原告為日本公學畢業,已逾85歲,經濟來源
為國家給付之半俸,103年度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劉柏翰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投資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劉柏翰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29頁、第54-1至54-6、第61至66頁)。爰斟酌原告及
被告劉柏翰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劉柏翰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背部、雙膝、雙
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自103年9月26日起至
104年9月間至醫療院所門診治療約40次,期間須承受持續往
返就醫之累,且日常起居需他人半日協助1個月,生活多所
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劉柏翰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得39,40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乙節,為原告及被告劉柏翰、
被告市政府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884元(計算式:醫
療費及醫療器材費19,034元+計程車資9,250元+看護費
36,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9,400元=
84,884元)。另原告尚請求被告劉柏翰給付自104年9月23日
庭期筆錄(即原告當庭擴張聲明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劉沛
源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
項前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柏翰給
付84,884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