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坤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陳聖涵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廖 陳最智
廖坤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黃秋美 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陳最智、廖坤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臺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依民國78年4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由原告與廖陳最智及廖坤鐘繼承 廖修全 而來,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廖陳最智、廖坤鐘等2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廖修全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至39頁),是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