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育霖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某處路邊,見 李銘賢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其所租用之藍色電動自行車之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銘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6、19、21-23、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不顧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之憂慮,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上開車牌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業經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侵占被害人李銘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