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金清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又再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知所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需撫養女兒及照顧婆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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