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廖坤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 律師追加原告 廖陳最智
廖坤鐘 被告 黃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複代理人 歐瓊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為追加原告廖陳最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原告廖坤耀之妻 施美伎 (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之無償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廖坤耀為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之子(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
4頁戶籍資料),聲請為追加原告廖陳最智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案卷一第216頁)。
三、追加原告廖陳最智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不會回復等情,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1頁),故其無訴訟能力人但有為本案訴訟之必要,且查無法定代理人(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6頁戶籍資料)。
四、原告廖坤耀聲請其妻施美伎為特別代理人,被告亦具狀表示:關於指定原告或本院所認合適人選,被告尊重本院裁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1頁),故依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斟酌下列事項,故裁定為無償之特別代理。
(一)施美伎為原告廖坤耀之妻、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之媳,原告廖坤耀並陳稱:均由施美伎負責處理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之事務等語。
(二)施美伎為其夫即原告廖坤耀建議之人選。
(三)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係因原告廖坤耀之本案起訴,致被動受追加為本案原告,故原本即應由原告廖坤耀補正本案起訴之訴訟能力等程序事項。
(四)原告廖坤耀原本應墊支施美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五)綜上,施美伎為本案特別代理人,應不至造成施美伎及原告廖坤耀過多之額外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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