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清南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萊茵汽車旅館502號房內,因故對 黃大美 (原名 黃淑敏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掌摑黃大美臉部二下,造成黃大美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大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清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美指訴遭傷害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羅東聖母醫院109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強盜、竊盜等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均有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因故不睦,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反以暴力相向,所為顯屬非是;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調解成立加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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