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家榮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刑時,因不滿值班科員 蘇孟法 之管制方式,明知蘇孟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獄所內,對蘇孟法辱罵:「幹你娘老雞歪」等穢語,足以貶損蘇孟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蘇孟法恫嚇稱:「我出監後要打你」、「你出去後死一死」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孟法,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家榮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孟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在同一事件中發生,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均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各犯行間又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不思以正當途徑溝通解決,竟以上開言詞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又以上開危害被害人之言語恫嚇他人,所為戕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且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海釣船事業,家中與兒
子、女兒及妹妹同住,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